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忠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忠良(下稱被告)於99年12月15日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謂:(一)被告患有重度精神、肢體障礙,經彰化地方法院指定彰化醫院診斷,其結果本人認為有失公允,請求重新診斷。(二)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經查:
(一)原審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其肢體之行動力等情,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進行鑑定。彰化醫院99年9月30日彰醫精字第0990007274號函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六、鑑定結果略謂:「 陳員 於案發當日,雖然仍有聽幻覺等精神症狀,然而其行為並未在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症狀的影響下,而失去自由意識。...故判斷陳員於犯案當時應沒有處於精神耗弱,也沒有心神喪失的狀態。」(見原審卷第46-47頁)臺中榮總99年11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9889號函所附鑑定書四、鑑定結果指出「陳員為第一腰椎骨骨折經鋼板鋼釘固定手術後,目前骨折處已癒合,鋼釘鋼板留置中。
1.目前無肢體障礙。2.不符合殘障等級。3.不須仰賴輔助器或柺杖即可正常行走。4.應可騎乘腳踏車或駕駛車輛。
」(見原審卷第97頁),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 蔡天貴 、 潘志銘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志銘、 蕭偉立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而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正常,行走亦自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前於94年間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參年以下,後已因「住院自95年5月18日迄今,目前精神症狀穩定,可改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45號,95年7月24日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可因治療而獲改善。故原審判決參酌上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之精神狀況未達辨識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泛稱上開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診斷有失公允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謂具體。
(二)再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蔡天貴、潘志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志銘、蕭偉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1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職務報告、刑案訪查紀錄表、現場圖、彰化醫院及臺中榮總上開鑑定書等卷內資料,故原審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經核並無何違誤之處。
2.原審法院因而論處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不得輕縱;惟考量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其所竊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且於辯論終結前尚知坦承犯行,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復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精神狀況、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均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