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彭程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9號裁定命付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同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彭程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彭程於98年7月27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桂賓旅舍」305室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另行起意,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另案為警持拘票在上開旅舍內拘提到案,因員警見其手臂有明顯注射痕跡,發覺其可能施用毒品,經詢問後,彭程坦承確有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6月28日晚間6時10分許,由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0G035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警卷第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在卷可據(警卷第6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2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為二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均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彭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另案為警拘獲時,員警見其手臂有明顯注射痕跡,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始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0年12月1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0001521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應認員警於發現被告手臂上針孔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即屬已發覺其犯罪,依前揭判例意旨反面解釋,被告向員警主動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僅屬自白,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以擔任臨時工維生,收入不固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又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先後經法院裁定令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以判決論處罪刑,再經罪刑執行完畢,對於毒品之危害及所涉刑責應知之甚明,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雖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衡酌上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達儆戒被告、避免再犯之效果,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