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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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乙○○
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捌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
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4月2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花旗銀行之信用卡
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24個月按月收取代償餘額1.1%之手續費。
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5年7月2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50,884元(含代
償金額202,856元、信用卡帳款148,028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350,884元,及其中328,961元部分自95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