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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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一
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8月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至96年8月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5,499元(含
本金95,218元、利息20,28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15,499元,及其中95,218
元部分,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利息。另原告主張按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提
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
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支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9.71%,且
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原告所請求每月
之違約金6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2.78%,合併利息計算後
,利率已高出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逾期手續費顯然過高
,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予酌減為每月1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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