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4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KG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高速公路南下59點7公里之隧道處時,因訴外人 謝振元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2408號自小客貨車故障停放於車道中線,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HM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違
規變換車道,因而與原告之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
250元、拖吊費用6,100元,及為釐清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用
3,000元,合計損失137,350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係原告違規變換車道始撞及被告車輛,被告車輛
因而受損,為此支出修理費用270,000元、拖吊費用6,500元
,及被告車輛修復期間(96年9月5日起至96年10月31日起共
計56天)租賃車輛代步之費用56,000元,本件車禍發生原因
係原告違規所造成,鑑定報告之結果有誤,被告並無任何過
失,反而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
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
資料後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
59點7公里之隧道處時,被告變換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安全規則
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分別定有
明文。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禁止變換車道線,然其竟違規變換車
道,突遇原告自後方因不及閃避而撞擊被告車輛,足見本件
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車違反前揭規定所致,原告則應無
過失。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
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卷附鑑定意見書足憑,益徵本件
交通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原告則無肇事責任無誤。被告雖辯
稱:是被告無照駕車始肇致本件事故,且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結果有誤云云。然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僅係
違反行政罰之規定,縱原告持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系爭事故
亦不當然因之而不發生,亦即系爭事故與原告有無駕駛執照
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對鑑定結果如何有誤,均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洵非足取。是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列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128,250元,有前
揭估價單可按。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
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卷附之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係於94年6月23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自用小客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則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更換新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之價值加計工資費用,應為58,515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
(二)汽車拖吊費:原告提出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其拖吊地點
往返事故現場及修車廠等地,應認為必要之支出,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汽車拖吊費6,10
0元,應予准許。
(三)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為釐清本件事故責任而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
000元,此有臺灣省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卷可
稽,此既係原告為確認責任歸屬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堪
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併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無不合。
(四)是以,原告請求修復費用58,515元、汽車拖吊費6,100元
及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67,615元,於法有據,為有理
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7,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為促
請法院注意,故就原告敗訴部分,自不須再併諭知駁回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且反訴非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亦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
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亦得
自然明瞭,否則不得准其提起反訴。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對於
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反訴,二者訴訟
資料共通,可以互為利用,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觀點,
應認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其提起反
訴之範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範圍之內,自應准許
之。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2,500元及遲延利息,嗣將其上開聲明
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2,500元及遲延利息。反
訴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
列,自應准許。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因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違規變換車道撞及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因而受損,為此
支出修理費用270,000元、拖吊費用6,500元,及被告車輛修
復期間(96年9月5日起至96年10月31日起共計56天)租賃車
輛代步之費用5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有關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33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反訴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業據認定
如前,則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失33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1年折舊金額│107,150×0.369=│折舊後餘額│
││39,538││
├───────┼──────────┤107,150-(39,│
│第2年折舊金額│(107,150-39,538)×│538+24,949│
││0.369=24,949│+5,248)=│
├───────┼──────────┤37,415│
│第3年折舊金額│(107,150-39,538-24,││
││949)×0.369÷12×4││
││=5,248││
├───────┴──────────┴───────┤
│37,415元(折舊後零件金額)+21,100元(工資費用)=│
│58,5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