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費執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轉執行另案徒刑出所。再於93年間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93年10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
5日下午5時多許,在高雄縣路竹鄉竹滬村某友人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5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就其警詢時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23、32頁)。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為證。再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費執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1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戒斷,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93年10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判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態度尚可,而參酌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廢止(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宜就案情酌予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於本案行為後,再於96年3月底某時、同年4月2日某時,另有2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請求合併審判云云。惟被告縱於上開2次日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因已距離本件認明犯罪時點「96年3月5日下午5時許」,達26日、28日之久,自難認與本件犯行係基於同一實質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甚明,顯係另行起意為之,且未經檢察官請求併案,為此,本院無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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