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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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41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含IC電路板)伍台、代幣合計陸佰玖拾肆枚、賭資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密室暗門遙控器壹個及電子遊戲機電源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一樓經營「龍心便利超商」,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二台、「滿貫大亨麻將」一台及「世界盃彈珠台」二台,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投入與新臺幣(下同)十元等值之代幣一枚即得開啟分數,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如押中者,可按所押之倍數而贏得點數;若未押中,則所押注之代幣悉歸乙○○獲得。該機台並有退幣口,可將所得點數退幣並至櫃枱兌換等值之現金。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時十分許, 李劉鎮 (另由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上址把玩「超級大舞台」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含IC電路板)五台、櫃台處之代幣五百枚、電子遊戲機台內之代幣一百九十四枚、在櫃台保險箱內之賭資現金四千七百元、密室暗門遙控器一個及電子遊戲機電源遙控器一個等物。合計乙○○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先後獲利約二千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同案被告李劉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圖、照片。
(四)扣案之「超級大舞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二台(均含IC板)、「滿貫大亨麻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世界盃彈珠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二台(均含IC板)、櫃台處之代幣五百枚、電子遊戲機台內之代幣一百九十四枚、在櫃台保險箱內之賭資現金四千七百元、密室暗門遙控器一個、電子遊戲機電源遙控器一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乙○○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擺放之機台數不多,被查扣之十元代幣數量非鉅,獲利約二千元,經營規模不大,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甚短,致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非多,再考之被告乙○○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上揭時間,擺放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文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在本案中,被告乙○○雖有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未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則被告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普通賭博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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