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7號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五0七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移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零點七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九號),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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