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甲○○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在臺中市○○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旁,將其於同日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容任「阿忠」之人使用,以取得借貸。嗣「阿忠」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告知乙○○,佯稱抽中香港鳳凰衛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惟須先匯款5萬4000元,使乙○○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8日)上午,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市中華分行匯款5萬元,至甲○○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佯稱:需再匯6萬元申請密碼才能領取獎金等語,乙○○又陷於錯誤,再匯入上開帳戶6萬元,復於同年月12日,又對被害人佯稱:之前獎金90萬元又贏了香港賽馬協會2880萬元,需繳交第3筆,即百分之1之所得稅28萬8000元及帳戶開通費20萬元云云,乙○○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之,共詐得62萬2000元,旋遭提領一空,嗣乙○○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 張簡秀玲 於偵查中雖坦承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取得借貸,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使用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在開刀出院之後,在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前,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偷走,伊認為手機是舊的機子,而且門號是易付卡,所以伊認為沒有什麼價值,就沒有去辦理掛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隨即將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取得借貸一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開戶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於95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告知被害人乙○○,佯稱抽中香港鳳凰衛視現金90萬元,惟須先匯款5萬4000元,使乙○○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8日)上午,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市中華分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佯稱:需再匯6萬元申請密碼才能領取獎金等語,乙○○又陷於錯誤,再匯入上開帳戶6萬元,復於同年月12日,又對被害人佯稱:之前獎金90萬元又贏了香港賽馬協會2880萬元,需繳交第3筆,即百分之1之所得稅28萬8000元及帳戶開通費20萬元云云,乙○○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之,共詐得62萬2000元,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存款存根4份、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憑。堪認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使用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㈡又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取或承租帳戶使用之理。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年38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竟仍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阿忠」,「阿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阿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乙○○之金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乙○○損失62萬2000元,其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頗高,並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本院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幫助詐欺所得款項為62萬2000元等情狀,明顯過輕,併此敘明。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