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89年3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1年9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與上開91年度易字第42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24日12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茄萣鄉友人住處,以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24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旁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