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吸食玻璃球壹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吸食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5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品,在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3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縣高雄縣○○鎮○○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3月13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包(其中1包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另1包未檢出含毒品成分)、吸食玻璃球1顆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
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5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3月13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2包,經鑑定後,其中1包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4公克,驗後淨重0.01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24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扣案吸管1支經鑑定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5月29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方法有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後其中1包(驗前淨重0.04公克,驗後淨重0.01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玻璃球1顆,內無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存在,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審理卷第1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該吸食玻璃球係其所有而供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見審理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白色粉末其中1包(驗前淨重0.036公克,驗後淨重
0.006公克)未檢出含毒品成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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