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三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某時,在臺中市中區「東元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甲○○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中檢惠偵玄緝字第四五一七號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為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原不得予以減刑。惟檢察官係因偵查中傳喚被告未到(庭訊未到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且拘提無著(拘提期限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予以通緝;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止,均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在國防部臺南軍事監獄執行徒刑,其間並無出監或釋放之紀錄。則被告在該段期間內之人身自由顯已遭到公權力之拘束,客觀上自無從到庭應訊,其未能到庭尚有正當理由,核與逃匿之情形有別,檢察官應非可逕予拘提、通緝。上開通緝之發布既非適法,基於保障被告對減刑權利之合理期待,本院認為應將上開不予減刑例外規定從嚴解釋,就司法機關不合法通緝之情形排除於前揭條文適用範圍之外,是以被告雖係為警緝獲到案,仍無從逕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而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