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7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五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3月起日至同年4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351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判決日期│96年6月21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確定日期│96年7月1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1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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