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李淑娟 聲請人 潘建勳 相對人 郭玉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潘建勳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投簡聲字第46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81,517元為擔保後,於本院98年度投簡字第3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88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8年度投簡字第37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潘建勳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投簡聲字第46號、99年度存字第302號、98年度司執字第18888號、98年度投簡字第37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潘建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送達,有聲請人潘建勳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潘建勳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潘建勳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僅聲請人潘建勳一人,聲請人李淑娟並非提存人,是聲請人李淑娟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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