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413號原告 曲天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64元,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7月26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之情事,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一份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