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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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雲於民國99年7月2日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車站後街交岔處,其理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越同向前方由 劉紅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不慎以其機車之右照後鏡擦撞劉紅玉機車之左照後鏡,致劉紅玉受有左肩挫傷併左鎖骨外1/3閉鎖性骨折、左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嗣於99年10月25日,經劉紅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0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