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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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祺於民國99年10月23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東街與尚義街口,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前進,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標誌指示停車禮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先行之告訴人 詹雅婷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尚義街由南往北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輪,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及左上肢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告付款完畢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