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鍾金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鍾金鑾於民國100年1月24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漢民路口時,本應遵行標誌所示方向行駛及遵守交通號誌,且依照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行駛,並在號誌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適有 楊郡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楊郡郡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挫傷併頭暈及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0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