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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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詩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詩玄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下午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穿越車道,適有告訴人 吳長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謝宜穎 ,沿左營大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與告訴人吳長剛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吳長剛所騎乘之車輛失控滑倒在地,致吳長剛受有頭部損傷併左頰、左下頷挫傷、擦傷、左肩、左上臂、左肘、左前臂、左腕、雙手多處挫傷、擦傷、雙膝、左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謝宜穎受有頭部損傷併下頷挫傷、雙手、雙膝多處挫傷、擦傷、右膝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告付款完畢後,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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