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412號原告 杜惠珠 被告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溫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7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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