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詮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詮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詮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呂俞欣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源路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魏雪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右側,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瑞源路南行,遂擦撞前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上開部分犯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黃裕堯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