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賽玉 選任辯護人 張敏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貴嬌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 中華民國 106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01號、105年度偵字第15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貴嬌部分撤銷。
劉貴嬌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賽玉、劉貴嬌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張、劉2人與 張凱翔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均知悉 賴國楨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何雅華 結婚之真意;張賽玉、 楊仲仁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知悉 袁寶麟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何雅芳 結婚之真意;張、劉2人均知悉 陳財民 (原審法院通緝中)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薛黎明 結婚之真意,竟分別從事下列犯行:
(一)張賽玉、劉貴嬌與賴國楨、張凱翔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9日前某日,由張賽玉在大陸地區覓得無結婚真意但意欲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華,約明收取不詳代價,再約定支付劉貴嬌2萬元之介紹費,委由劉貴嬌以支付7萬元(分3階段給付,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給2萬元,取得入臺證後給3萬元,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給2萬元)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等報酬為餌,在臺灣覓得無結婚真意之人頭老公賴國楨充當人頭老公牟利,再委由張凱翔教導大陸地區女子及人頭老公面談技巧,約定給予張凱翔8萬元之報酬。同年3月19日,賴國楨依張賽玉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與張賽玉會合,並由張賽玉協助賴國楨與何雅華於同年月20日,在福建省 福州市 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嗣賴國楨於102年7月11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何雅華入境來臺團聚;再由張賽玉找來的張凱翔傳授賴國楨應答技巧並交付賴國楨教戰守則1紙,以供其應付移民署承辦人員之面談,而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認為賴國楨與何雅華間婚姻關係不實,未准予通過面談而未遂,因而退回上開向何雅華收取之4萬5000元之費用。
(二)張賽玉與楊仲仁、袁寶麟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9日前某日,由張賽玉在大陸地區覓得無結婚真意但意欲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芳,約明收取不詳代價,再約定支付楊仲仁2萬元之介紹費,委由楊仲仁以支付7萬元(分3階段給付,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給2萬元,取得入臺證後給3萬元,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給2萬元)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等報酬為餌,在臺灣覓得無結婚真意之人頭老公袁寶麟充當人頭老公牟利。同年5月19日由張賽玉安排袁寶麟(同行者尚有陳財民)前往大陸地區,並由袁寶麟與何雅芳於同年月2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嗣袁寶麟於同年6月21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何雅芳入境來臺團聚,並由張賽玉、楊仲仁於同年12月24日,陪同袁寶麟至移民署接受面談而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台灣地區,惟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認為袁寶麟與何雅芳間婚姻關係不實,未予通過面談而未遂。
(三)張賽玉、劉貴嬌與陳財民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9日前之某日,由張賽玉在大陸地區尋找無結婚真意但意欲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薛黎明,約明收取不詳代價,再約定支付劉貴嬌7萬元之介紹費(約明分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取得入台證、辦理結婚登記3階段各給付2萬、3萬、2萬元)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等報酬為餌,在臺灣覓得無結婚真意之人頭老公陳財民充當人頭老公牟利。於同年5月19日由張賽玉安排陳財民(同行者尚有袁寶麟)前往大陸地區,並由陳財民與薛黎明於同年月2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嗣陳財民於同年6月24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薛黎明入境來臺團聚,並至移民署接受面談而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台灣地區,惟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認為薛黎明與陳財民間婚姻關係不實,未予通過面談而未遂。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陳財民於103年10月16日該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固未經具結,然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已依法先告知陳財民各項權利,核其前後供述合理、詳實,所供述之內容屬對自己不利之事項,並於偵訊完畢後閱覽筆錄、親自簽名確認無訛,查無檢察官不正取供之情形,顯係基於陳財民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依上開筆錄製作之過程及其外在環境,堪認陳財民於上開偵訊之信用性已獲得確保,且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復查陳財民住居所不明而無從傳拘到庭,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審酌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復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陳述,未免輕重失衡,該供述既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條之同一法理,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賽玉(下稱張賽玉)坦承於事實一之(一)
(二)所示時地介紹何雅華、何雅芳分別與賴國楨、袁寶麟結婚等情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劉貴嬌(下稱劉貴嬌)坦承於事實一(一)(三)所示時地分別介紹賴國楨、陳財民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時地之犯行,張賽玉並否認介紹薛黎明與陳財民結婚。張賽玉辯稱:我與何雅華、何雅芳2人是家鄉從小的玩伴、朋友,因她們經濟困難,希望來台打工才會在她們請託下代為尋找對象並代何雅華、何雅芳支付費用;至於大陸地區女子薛黎明部分與我無關云云;劉貴嬌辯稱:我認為賴國楨、陳財民是真的要結婚才會介紹給張賽玉認識,沒有參與賴國楨或陳財民結婚的任何流程云云。惟查:
甲、事實一之(一)部分:
(一)賴國楨證稱:我透過劉貴嬌認識張賽玉。我在西門町咖啡廳和劉貴嬌談,劉貴嬌向我解釋去大陸辦假結婚及人頭老公費的細節,去大陸假結婚可分批拿到人頭老公費7萬元,劉貴嬌說費用是張賽玉出的,向張賽玉預支的人頭老公報酬也是劉貴嬌拿給我的,張賽玉和劉貴嬌都有跟我談,張賽玉就出錢安排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當時我經濟不好,缺錢用,去大陸假結婚的機票、食宿、結婚費用是張賽玉透過劉貴嬌交給我的,張賽玉說去大陸娶老婆可以拿到一些錢,對象是何雅華,也有說人頭老公費何時可以拿,我同意當人頭老公,就陸續先跟張賽玉預支報酬3萬5,000元,旅費另外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至85頁)。
(二)張賽玉經警於住處扣得收據影本(偵11159影卷第76頁)1張,其上載明「茲收到張賽玉、收到台幣八萬元整、劉貴嬌付賴國楨、102年7月12日」,可見被告賴國楨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之機票、食宿等花費及預支之人頭老公報酬,確係由張賽玉透過劉貴嬌轉交。
(三)張賽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顯示:103年4月13日下午12時45分30秒,何雅華多次向張賽玉要求在當月的15日先退錢,表示入臺證辦出來後願意1次給張賽玉4萬,5000元,並向張賽玉抱怨已經匯了不少錢,不可能不去臺灣;103年4月16日下午12時40分49秒,張賽玉向劉貴嬌表示已經退錢給何雅華了,等到入臺證辦妥再拿錢,如果這個禮拜內入臺證沒辦好,就要張先生(即張凱翔)拿錢給劉貴嬌,讓劉貴嬌找人去辦理等情(見偵15610卷一第23、54至55頁,同原審法院監聽譯文卷第72、81頁反面至82頁),顯見張賽玉確實以向何雅華收取金錢為條件仲介何雅華假結婚來臺,後來因入臺證未辦妥先退錢給何雅華,因而在通聯譯文中提及退還何雅華錢之事,且劉貴嬌從介紹賴國楨給何雅華,一直到何雅華辦理來台不順遂而談及如何退錢之事均參與其中,張賽玉辯稱:僅單純介紹何雅華來台,沒有營利之意圖云云及劉貴嬌辯稱:只是把賴國楨介紹給張賽玉,認為賴國楨是真的要結婚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面訪談婚姻屬實參考條件及應檢具證件正本對照表、張凱翔提供給賴國楨之教戰手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何雅華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何雅華、賴國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列印資料、何雅華之102年7月11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102年7月11日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賴國楨之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年7月5日證明書及福建省公證協會寄交之(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5502號公證書、宴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00000卷一第164、195、200、214、卷二第32至38至48頁),被告2人事實一之(一)犯行均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乙、事實一之(二)部分:
(一)袁寶麟固自始均供述其與何雅芳是真的要結婚,惟於原審審理時最終證稱:與何雅芳結婚我多多少少還是有一點好處,是和何雅芳假結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9頁)。
(二)楊仲仁證稱:我仲介袁寶麟給張賽玉,約好如果大陸女子來臺我可以拿到2萬元,但實際上本件只有拿到5,000元,人頭老公可以分階段拿到7萬元,袁寶麟拿到第1階段的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
(三)楊仲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顯示:103年3月1日上午10時13分43秒,張賽玉詢問楊仲仁是否找得到袁寶麟,並表示袁寶麟的老婆或大姨子(指何雅芳或何雅華)打電話來催,楊仲仁表示張賽玉也退錢了,要讓袁寶麟辦離婚,張賽玉則回稱現在有扣袁寶麟去大陸的機票錢,楊仲仁回稱沒有辦法的話連機票錢也退給袁寶麟老婆, 張賽玉復 表示給袁寶麟的錢,袁寶麟一毛也沒有退;103年4月5日上午11時04分52秒,張賽玉詢問楊仲仁關於袁寶麟退錢的事,要求楊仲仁去找袁寶麟;103年4月5日下午12時29分30秒,楊仲仁對通話對象 朱子嚴 提及袁寶麟辦入臺證沒過,張賽玉說介紹費要還,楊仲仁表示不知道是指人頭費還是介紹費,但不是不做,怎麼能跟人頭拿回錢等情(見偵15610卷一第39至41頁,同原審監聽譯文卷第25、57至58頁),並經楊仲仁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是指袁寶麟已經辦結婚回臺,但沒有去辦入臺許可,要退大陸新娘錢,我按照張賽玉指示去跟袁寶麟要錢,張賽玉在找袁寶麟退錢,沒有辦成入臺證我跟袁寶麟都要退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顯見張賽玉確實有向何雅芳收取不詳代價以供假結婚來臺,並已支付被告楊仲仁及袁寶麟部分介紹費及人頭老公費,始會於通聯譯文中提及是否扣抵機票錢及退還何雅芳錢之爭議。
(四)此外復有袁寶麟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紀錄查詢列印資料、袁寶麟提出之婚禮照片、何雅芳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袁寶麟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列印資料、何雅芳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年6月18日證明書及福建省公證協會寄交之(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9308號公證書、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在卷可憑(見偵15610卷二第141至145、152、154至165頁)。張賽玉事實一之(二)之犯行洵堪認定。
丙、事實一之(三)部分:
(一)陳財民證稱:我去大陸來回機票、食宿及辦理結婚費用都由張賽玉支付,張賽玉另有給2萬元假結婚人頭老公費。我和袁寶麟一起搭機至大陸辦理假結婚,在同一餐廳拍結婚宴客照片,擔任人頭老公總共可拿7萬元(分3階段給付,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給2萬元,取得入臺證後給3萬元,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給2萬元)。張賽玉是經手我假結婚的仲介,所以她電話簿裡才有我和薛黎明的電話號碼等語(見偵15610卷三第138至140頁),
(二)劉貴嬌證稱:我介紹陳財民給張賽玉,與陳財民結婚的大陸女子是張賽玉小時候的玩伴,張賽玉說有過來臺灣才要包紅包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三)比對張賽玉、楊仲仁以及何雅芳與薛黎明於移民署申請入臺時所提出之婚宴照片屬同批相片(見偵15610卷二第152至153、209至211頁),且袁寶麟與陳財民更係乘坐同一班機至大陸辦理結婚,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偵15610卷二第183至185頁),堪認陳財民上開所供核與事實相符,劉貴嬌辯稱:其主觀上認為陳財民是真的要結婚云云,不足採信。
(四)張賽玉之電話聯絡簿裡留有陳財民與薛黎明之聯絡電話有該聯絡簿在卷可憑(見偵11159影卷第70頁),張賽玉辯稱:不認識薛黎明,沒有介紹薛黎明與陳財民假結婚云云,不足採信。
(五)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薛黎明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陳財民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宴客照片、移民署訪談紀錄、訪談結果建議表、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暨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憑(見偵15610卷二第183至185、190至213頁)。
被告2人事實一之(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足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張賽玉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有申請來台之經驗,於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之假結婚案中或委請張凱翔、劉貴嬌或委請楊仲仁或委請劉貴嬌協助處理上開大陸地區女子申請來台事宜談結婚事宜,尚先支付楊仲仁、張凱翔以及上開人頭老公費用、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所需機票、食宿旅費等,並約定事成之後會給劉貴嬌費用,且在大陸地區女子無法申請來台時洽商如何還款之事,張賽玉所為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構成要件相符。而上開支付之費用非少,倘無人先支付部分機票等費用,無從進行,顯見張賽玉於上開犯行均居於主導之地位,而非法入境台灣之對價極為私密,難以探知,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
以張賽玉來台後無業(見偵卷一第16頁調查筆錄張賽玉之個人資料),竟先支付機票、食宿等費用予人頭老公,並向仲介人、人頭老公約明給付上萬元之報酬,若謂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本案固未確切查得張賽玉想要賺取非法入境之對價,仍不影響張賽玉意圖營利之認定。張賽玉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均堪認定。而劉貴嬌就一之(三)部分已坦承張賽玉有說會給她「紅包」,則其介紹陳財民給張賽玉作為人頭老公部分,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就一之(一)部分劉貴嬌固從未坦承本件張賽玉有約明要給她任何好處,然查:
①劉貴嬌在事實一之(一)參與之程度,較諸事實一之(三
)而言,可謂有過之而無不及,劉貴嬌就事實一之(三)之犯行既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倘事實一之(一)張賽玉未約明給予劉貴嬌任何好處,劉貴嬌怎麼可能甘冒被查獲之風險而參與上開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行為?②從楊仲仁與劉貴嬌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張賽玉
與劉貴嬌仲介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假結婚之行為向有約明報酬:
103年3月17日上午11時38分39秒
A楊仲仁B劉貴嬌
A:要去金門,叫她錢要匯到他戶頭(指領證成功之人頭老公戶頭)。
B:是阿…要叫她匯阿,要叫她匯到他的戶頭阿,他才要去,不然那個…我想我是要怎麼講,要不然就是我不要講,就由他講,叫她匯進去,連我那個匯進去,這樣比較好
A:她要給妳多少?
B:我跟你講啦,當時她就都沒有寫條子,她說我做你那個,要給我扣2萬起來…(見偵卷一第52、53頁)③張賽玉曾因張凱翔遲未協助取得何雅華之入台證而向劉
貴嬌表示要張凱翔退錢後再把錢拿給劉貴嬌處理,劉貴嬌因而應允幫忙處理,有下列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103年4月16日下午12時40分49秒
A張賽玉B劉貴嬌
B:恩
A:何雅華的那個東西,今天錢已經退給他了,她現在就是說…等到入台證拿來,反正這個…反正他之前的錢還是會那個,但就是說我有跟張先生講,張先生講給他期限就是這個禮拜,如果不行的話你就是…我就叫張先生拿錢給你,你去找人用,這樣OK?我19號要回大陸
B:對阿,我之前又不是這樣子,然後找到了張先生,我想說你找到張先生就算了,…
A:因為我當時我東西已經拿給他用了,那你說你那邊沒有辦法,我也徵求你的意見,那現在就是說…如果假如說這個禮拜用不下來,我就叫他東西拿給妳,妳幫忙去用,看什麼時候入台證拿來的時候,你就打電話給我或給我妹,了解我意思嗎?然後我就寄回大陸,我會跟何雅華聯絡,好不好?:
:
B:那如果是假如證件下來了,我會去帶,因為張先生講,裡面都沒什麼問題…
足見劉貴嬌除介紹賴國楨給張賽玉之外,尚處理後續的入境事宜;而從張賽玉以「要張凱翔退錢再把錢給劉貴嬌」為餌要求劉貴嬌把事情完成等語,更可知劉貴嬌事實一之(一)部分之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亦係基於營利意圖。
三、上開2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張賽玉、劉貴嬌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
(二)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張賽玉、劉貴嬌、張凱翔與賴國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張賽玉、楊仲仁與袁寶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一之(三)部分張賽玉、劉貴嬌與陳財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張賽玉3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以及劉貴嬌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上開各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因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察覺有異而未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與大陸地區女子,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被告2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罪情節非輕,並無情輕法重之可憫情事,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因認劉貴嬌2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事證明確而俱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劉貴嬌否認上開2次犯行有取得任何金錢,且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劉貴嬌於上開2次犯行中已經取得各新台幣5000元之不法所得,原判決逕以楊仲仁供稱有先拿5000元之手續費,即推估劉貴嬌必然也已經拿取5000元之費用,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有未洽。
(二)張賽玉在犯罪事實一之(一)及(三)2案中顯均居於主導地位,劉貴嬌角色較次要,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對劉貴嬌量處高於張賽玉之有期徒刑(但就張賽玉諭知併科新台幣5萬元之罰金);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量處同一刑度之有期徒刑(但就張賽玉併科罰金刑;未就劉貴嬌併科罰金刑),惟未說明上開量刑之依據,本院認就劉貴嬌之量刑部分,認有違反公平原則之失衡情事。劉貴嬌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或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爰審酌劉貴嬌除上開同一時段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科外,並無其他不良素行,且其年事己高,健康狀態不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一第43頁之受訊問人基本資料),因貪圖小利而引進大陸人士來臺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推行,且使人輕率決定終身大事,並使大陸地區女子流離於異鄉工作償債,對台灣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為對於國家安全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無證據證明劉貴嬌就本案已經取得報酬,並無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因認張賽玉意圖營利使人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均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其引進大陸人士來臺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推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使眾多臺灣地區人民短於思慮,為貪圖眼前小利,輕率決定終身大事,而影響自己長遠之幸福,事後往往追悔莫及,且使大陸地區女子流離於異鄉工作償債,行為均有可議之處,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虛耗司法資源等情及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為對於國家安全危害之程度與渠等之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1年10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並就罰金刑諭知同一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張賽玉仍執前詞否認營利意圖或全部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附表關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之記載顯係漏載同條「第二項」,就此部分明顯錯誤,判決應予更正,因不影響本案之結果,就認事用法無違誤部分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