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9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係 郭林忠 之養女,因養父已死亡,為了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其姓氏為收養前原來之生父之姓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變更子女之姓氏,除符合上開條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外,尚須有事實足認該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始足當之。而不利之影響須為法律上不利益,且依法益權衡與比例原則,須斟酌子女之原有姓氏一切情狀,倘不變更其姓氏,確有造成法律上之不利益,且變更原姓氏之外,別無其他方法除去其不利益,始得為之,此乃身分法上法安定性原則考量。至於單純情感因素或法律另有救濟途徑時,均不得聲請變更姓氏,以維身分之安定性。
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係被收養,養父郭林忠已死亡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甲○○主張有事實足認自己目前之姓氏對其有明顯不利之影響之部分,聲請人甲○○僅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只想認祖歸宗。」等語(參見本院98年7月20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其個人私人情感作用之描述,難認係稱姓造成有何法律上之不利影響,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自己之姓氏對其有不利影響之積極事證,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要件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於養父死亡後想認祖歸宗,回復生父之姓氏,聲請人可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辦理,具狀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祝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