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老爺山莊管理委員會
           莊管理室
法定代理人  陳子友
           莊管理室
代 理 人  林思銘 律師
被   告 乙○○
           6巷55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子友為原告老爺山莊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不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
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甲○○。本件經於民
國97年12月12日宣判,被告於98年1月12日提起上訴,惟原
告之社區於98年1月12日召開住戶大會改選主任管理委員為
陳子友,有會議紀錄、報備證明文件可參,另本院前於98年
2月24日裁定通知原告於收文後5日內聲明承受訴訟,該裁定
業於同年3月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仍怠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陳子友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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