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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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15號原告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檳榔 荖葉 生意,其經友人丁○○之介紹,自民國92年間起向位於台東縣、由原告與訴外人甲○○合夥經營檳榔荖葉、荖花之合夥事業(甲○○為合夥之執行業務股東,該合夥事業對外無事業名稱,下稱系爭合夥)訂購荖葉、荖花,雙方約定由被告以電話通訊方式向甲○○訂貨,再由甲○○依被告所訂購數量委託貨運行寄達交貨予被告,雙方按月結算貨款。惟被告積欠系爭合夥自92年10月份起至93年2月份止共計新台幣(下同)871,790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未清償,因原告與甲○○於93年底結束系爭合夥事業,合夥經清算後,將系爭合夥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1,7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為檳榔荖葉盤商,固經友人丁○○之介紹而向訴外人甲○○(配偶為 張耀南 )以電話方式訂購荖葉、荖花,並有積欠甲○○貨款,惟伊之債權人應為甲○○,並非原告,伊不認識原告,原告係討債公司人員,無權向伊請求上開貨款。㈡甲○○出貨之地點有二處,一為永靖產地,另一為台東產地,估價單則係隨同所訂購之貨物一併寄來,伊所留存之3紙估價單均係黃色,與原告所提出之紅色估價單,顯有不符,故原告所提之紅色估價單是否為真正、及原告是否為系爭貨款債權之債權人,恐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條、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59紙(下稱系爭估價單)及貨款明細總表1份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26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確與原告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從91年開始合夥到93年,只有伊與原告2個合夥人而已,合夥比例一人一半,由伊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合夥的資金存放在伊先生張耀南的帳戶內,張耀南並非合夥人,只是幫忙做。被告打電話向伊叫貨時,有說他是丁○○介紹的,後來伊有打電話去問丁○○,丁○○說他有認識被告,丁○○說被告也有向他調貨,所以他才敢介紹被告向伊買貨,之前伊不認識被告。系爭估價單中最早開立的時間就是丁○○已經介紹被告向伊買貨的時間,被告所積欠的貨款金額就是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的全部金額80多萬元。系爭合夥於93年因為虧損而結束,清算結果就把合夥的應收帳款分給原告,包括把對被告的應收帳款分給原告去收,並把被告的退票及系爭貨款的估價單均交給原告。原告所提紅色估價單上客戶寶號欄上面記載「信銘」,有的是伊寫的字,有的是伊所僱用的會計所寫的,而其中93年2月份估價單上面所簽的「南」字,是伊簽的,因為如果是伊負責出貨的,伊就會在估價單上面簽「南」字,表示是伊所處理的,如果是會計所出貨的,估價單上面就沒有寫「南」字,伊是以伊先生名字的「南」字來作為辨識自己的估價單之用。(問:出貨給被告的估價單都是紅色的嗎?)是。存底的存根聯是紅色,出貨給被告的是黃色客戶收執聯。出貨給被告的估價單是一份兩聯,紅色是存根聯,黃色是客戶收執聯。(問:提示被證一、二、三黃色估價單三張,該等估價單有無見過?)有見過,是伊寫的,伊當然有見過,上面所寫的「南」字是伊寫的,是寄給被告的收執聯,估價單上面記載「大枝」就是大的荖葉,「小枝」就是小的荖葉,「花」是荖花。(問:你如何送貨給被告?)是被告打電話來叫貨,有專門送荖葉的大車送貨,送到北部的集貨中心,然後再看是被告自己去取貨或者是另外需要小貨車去集貨中心取貨送到被告的地方。伊總共有3個出貨點在出貨。(問:被告所提被證一、二黃色估價單都是92年
12月5日出貨,但是為何卻有兩張估價單?)因為是有不同的出貨點出貨,一張是由彰化縣永靖鄉出貨,一張是由台東出貨。(問:被告的退票是怎樣的情形?)被告開票寄來給伊要付貨款,然後提示後退票(按:甲○○係委託其配偶張耀南提示,故提示人為張耀南),被告電知伊說把退票連同貨底寄還給他,然後他會匯現金給我,伊有把被告兩張退票寄還給他,但是被告沒有匯現金給伊,被告總共寄3張支票給伊以支付貨款,3張支票都退票,其中2張寄還給被告,但是被告沒有匯錢給伊,第三張退票就是在合夥清算時轉讓給原告等語甚詳,此有本院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另證人即介紹人丁○○亦到庭證述:伊為賣包檳榔的荖葉的批發商,被告也是賣檳榔荖葉的批發商。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伊有把甲○○的電話抄給被告,由他們自行聯絡,伊知道被告有向甲○○買荖葉,但是金額伊不知道。是被告向甲○○叫貨幾次以後,甲○○才打電話問伊說被告是否是伊介紹的及信用如何,伊有告訴甲○○是伊把甲○○的電話號碼給被告。後來被告退票之後,甲○○有打電話給伊說被告跳票,甲○○有跟伊說被告欠他好幾十萬,但詳細的金額伊不方便講,因為兩方都是伊的朋友。伊在電話中有聽甲○○講過他是跟別人合夥等語在卷屬實,亦有本院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此外,復有原告所提被告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號、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1、32頁),暨經支票付款人台北縣新莊市農會所檢送之被告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191,790元、提示人張耀南、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該農會98年3月16日莊市農信字第0290號函各1件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而上開票號0000000號、面額191,790元之已退票支票,並於支票正面上蓋有「註銷」字樣(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甲○○所證稱被告於支票退票後,來電要求伊將退票寄回被告以供註銷,並承諾將另行匯款等情相符。基上各情,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以98年6月5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經被告於98年6月
9日收受,亦有原告98年6月5日民事準備書㈢狀(見本院卷第99、100頁)、本院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及回執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存卷可憑,是系爭債權讓與業經對被告生效。因此,原告基於上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1,790元,洵為正當。
四、綜上,原告基於買賣、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1,7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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