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啓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84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7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啓達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滷肉飯貳碗、米糕壹個、佛跳牆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補充為「..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方掛勾無人看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品行素行不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大滷肉飯2碗、米糕1個、佛跳牆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844號被告洪啓達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彰化○○○○○○○○芳苑辦公室)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達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黃素玲 所有之大滷肉飯2碗、米糕1個、佛跳牆1個(共價值新臺幣21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黃素玲發覺上揭財物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啓達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現場與查獲照片21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