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荷選任辯護人劉緒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松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謝松荷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向 凃輝 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居住於此,另設立私人香案即東極宮供熟識信眾參拜、問事,係系爭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對於系爭房屋內使用之電源延長線等設備負有維護之責,本應注意使用外接延長線,須定期查看、檢修,以免延長線因長期使用而有劣化或表皮覆蓋之絕緣體材質破損,引起電流短路異常與四周引燃而起火燃燒之危險,且電源延長線插座及電器設備之電源線路之周邊應避免放置可燃物,以防止發生電源線路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而造成火災,謝松荷於110年4月26日前不詳時間,自客廳牆壁插座連接延長線至玄關東側通電使用,並於玄關東側牆壁上黏貼塑膠飾板,玄關東側放置木桌,木桌上擺設佛燈(連接延長線通電使用)並掛有垂至地面之桌裙,桌下除有延長線之外,另放置燈油、水桶、斗桶、塑膠籃等易燃物品,且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事項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睡前未將所使用之延長線自電源插座拔除而呈通電狀態,於110年4月26日上午6時37分許,該延長線位於系爭房屋玄關東側之部分其內之通電導線發生短路造成電弧,觸及燈油等易燃物後引燃,並使火勢快速延燒,導致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又火勢向上延燒造成居住於系爭房屋樓上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20之1號房屋)之住戶 曹新永 、 林秋卿 、 曹緯杰 未及逃生,因住宅火災事故致使火燒死亡。
二、案經曹新永、林秋卿之子 曹世杰 、 曹仁杰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 林育誠 、 黃美鳳 、 顏任均 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備證據能力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於本案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證人 藍御禎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事後在本院審理中之所述,大致相符,故本院以下直接引用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詞,無再引用其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告謝松荷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曹世
杰及曹仁杰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凃輝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10年5月24日府消調字第1100129932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均係就火災發生原因等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文,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查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松荷固不否認承租系爭房屋並居住該處,為該屋之實際使用人,並於系爭房屋經營私人香案即東極宮,供熟識信眾參拜問事,且於110年4月26日前不詳時間,自客廳牆壁插座連接延長線至玄關東側通電使用,並於玄關東側牆壁上黏貼塑膠飾板,玄關東側放置木桌,木桌上擺設佛燈(連接延長線通電使用)並鋪設垂至地面之桌裙,桌下除有延長線之外,另放置燈油、水桶、斗桶、塑膠籃等物品之事實;亦不否認於110年4月26日上午6時37分許,系爭房屋及20之1號房屋發生火災,火勢蔓延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造成20之1號房屋之住戶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未及逃生,致使火燒死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用玻璃門壓住延長線,我不在的時候會把佛燈關掉,我在的時候,如果沒有信眾來,我也不會把佛燈打開,佛燈關起來的時候,我不會拔插頭,但會把延長線的開關關掉,案發當天上午我看到玄關東側的桌面上方壓克力板處有火,已經燃燒起來,我拿著濕毛巾從另外一側的鐵捲門離開,我有喊樓上的住戶下來,也有請路人打119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主要供自住目的,於假日順便經營私人香案即東極宮,僅供熟識信眾問事,並未對不特定人開放參拜,被告就系爭房屋連通玄關東側之玻璃推門,因為將延長線從客廳電源插座拉至玄關外,從未將玻璃推門完全緊閉,而延長線也未有夾住或呈現八字形纏繞之情形,並無起訴書指摘被告將延長線重壓並彎折情形,且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雖經消防局鑑定認為起火原因以延長線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較大,然系爭延長線之電弧燒熔痕跡,可能係因外在火熱造成之短路(即二次短路)所產生,是否為本件火災電氣起火之因素,仍有可疑,且火災鑑定報告並未對系爭房屋玄關東側所有可能肇致火災發生之原因作詳盡調查,又縱使係因延長線短路因素造成起火原因,亦有可能是因延長線基座連接處或原始產品設計問題所致,被告並無不當保管或使用延長線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其於警詢、調查、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曹世杰、曹仁杰、證人凃輝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曹新永等3人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死傷人員位置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火警報案紀錄、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24日府消調字第1100129932號函暨火災鑑定會火災原因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3紙、檢驗報告書3份在卷可稽(上開卷證資料之之出處頁碼,詳見電子卷證目錄),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認定①起火戶認定:
1.本件火災後經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及20之1號房屋之火流方向,發現20之1號房屋之火流係由陽台東側向西側延燒、又由陽台向房間延燒,而20之1號房屋陽台東側正下方即為系爭房屋玄關東側窗戶,再經檢視系爭房屋、20之1號房屋之間外牆東側電纜現燒損情形,發現電纜線絕緣被覆受熱、燒熔以靠近系爭房屋一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是從系爭房屋向20之1號房屋延燒(見偵卷一第221至223頁)。
2.經消防局人員調閱八德區忠勇街與忠勇街426巷交叉口(鏡頭朝向介壽路1段399巷道路拍攝)監視錄影畫面檢視之結果如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慢7分2秒):監視器時間110年4月26日6時27分50秒(實際時間6時34分52秒)有煙竄出;監視器時間6時31分20秒(實際時間6時38分22秒)系爭房屋上方有火光竄出;監視器時間6時32分43秒(實際時間6時39分45秒)20之1號房屋有火光竄出;監視器時間6時35分32秒(實際時間6時42分34秒)警方到達現場;監視器時間6時37分37秒(實際時間6時44分39秒)20之1號房屋大火竄出;監視器時間6時39分32秒(實際時間6時47分34秒)消防隊到達現場。且經現場民眾提供火災初期錄影畫面,發現110年4月26日上午6時42分許,系爭房屋玄關東側窗戶有明顯火舌竄出,20之1號房屋陽台亦有明顯火勢,6時44分許系爭房屋玄關東側窗戶火勢較小,20之1號房屋有明顯火勢,濃煙竄出(見偵卷一第223頁)。
3.被告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自陳:火災發生時我在睡覺。疑似聽到有爆裂的聲音,然後我跑到我家大門看到北側鐵拉門上方有火在燒,才知道有火災發生。我得知火災後跑回房間拿包包、證件等貴重物品,因為看到鐵拉門有火了,所以我開鐵捲門往外跑,20之1號房屋火勢太大沒辦法滅,所以請附近的人趕快打電話報案。我看到20之1號房屋的北側陽台的火和煙都很大,還有我家(系爭房屋)北側鐵拉門上方有火在燒等語(見偵卷一第245至247頁)。
4.綜上,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應為系爭房屋,且經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勘察,綜合勘察結果、火流延燒路徑、監視器畫面、報案人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戶為系爭房屋,桃園市政府火災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見偵卷一第231頁、偵卷二第221頁)。
②起火處認定:
1.經火災調查人員檢視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燒損情形,發現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內部物品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窗戶受熱、熔凝,鐵窗向內彎曲、變形、牆壁變色、剝落且燃燒面亦較低,顯示火流是由系爭房屋玄關東側向四周延燒(見偵卷一第231頁)。
2.被告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陳稱從系爭房屋逃生至戶外後,看見火在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窗戶上方,及20之1號房屋陽台有火煙燃燒(見偵卷一第245至247頁)。
3.綜上,本案火災之起火處應係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且經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勘察,綜合勘察結果、火流延燒路徑、監視器畫面、報案人及關係人所述,亦研判起火處為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桃園市政府火災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見偵卷一第233頁、偵卷二第221頁)。
③起火原因認定:
1.火災調查人員於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發現1個香環、1盞油燈、多個斗桶、2盞佛燈及1條延長線,再檢視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香環燒損情形,發現香環受熱、氧化,油燈容器受熱、變形,佛燈電源連接延長線,延長線電源使用系爭房屋客廳插座;經檢視佛燈及延長線燒損情形,佛燈本體受熱、燒熔,延長線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露,且有熔斷(凝)之情形。清理暨復原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燃燒殘餘物,發現牆壁底部嚴重受熱、燒失,燃燒面亦較低,未發現有其它引火物質。
2.根據被告於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自陳: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木桌下有1個烤肉架、1個水桶、1罐功德油、1條佛燈電源使用之延長線、多個斗桶、多個磚塊、1個白色塑膠籃子,功德油很久沒用了,大概1、2罐滿罐放置於玄關東側處,通常都會使用容器裝著並藉由棉線引燃,和現場客廳放著使用完的功德油一樣,玄關東側處木桌有掛1條桌裙,桌裙大概垂到接近地面,東側牆壁有1塊塑膠板裝飾,裝飾塑膠板設置於木桌上大概60公分高等語(見偵卷一第253至255頁)。
3.經火災調查人員採樣20之1號房屋客廳西側南端處燃燒殘餘物及地板之證物(即證物1),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於證物中未檢出易燃液體;於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及東側牆角處採樣燃燒殘餘物及地板之證物(即證物4及證物6),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於證物中檢出重質正烷烴產品(如燈油),有消防局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91頁),復經消防局於110年4月29日以桃消調字第1100013039號函將20之1號房屋客廳西側南端處延長線插座電源線熔痕(編號0000000-0,證物2)、20之1號房屋客廳西側南端處除濕機電源線熔痕(編號:0000000-0,證物3)及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電源線熔痕(編號:0000000-0,證物5,下稱系爭延長線)送請内政部消防署協助鑑定,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析,鑑定結果:證物2標示熔痕1-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為黃銅熔痕;證物3標示熔痕2-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系爭延長線取樣標示熔痕3-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7頁)。
4.又本件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察前揭起火處附近結果,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經調閱監視錄影,未發現有外人侵入引火之跡證,未發現有敬神祭祖引火或起火處有菸蒂、香環及油燈引火之跡證,再被告於調查時陳稱油燈於火災發生前一次使用時間為4月24日凌晨1點,距離火災發生時間約2天又6個多小時(相距54個多小時)。經火災調查人員實際燃燒現場油燈庫存(新)品,燃燒時間約47小時,且火災現場之油燈僅受熱、變形,故應排除遺留火種(菸蒂、香環及油燈)引火之可能性。
5.經火災調查人員勘察現場,發現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佛燈電源連接系爭延長線,系爭延長線電源使用系爭房屋客廳壁插座;經檢視佛燈及延長線燒損情形,佛燈本體受熱、燒熔,系爭延長線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露,且有熔斷(凝)之情形,清理暨復原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燃燒殘餘物,發現牆壁底部嚴重受熱、燒失,燃燒面亦較低,未發現有其它引火物質。
6.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狀況,被告所述及現場採證鑑識結果,研判本案起火處是在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該處佛燈為長時間通電,且周圍放置水桶、功德油、白色塑膠籃子、垂至地面之桌裙及塑膠飾板等可燃物與易燃物;又火災後調查人員勘察現場,發現佛燈使用之系爭延長線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露,且有熔斷(凝)之情形,經調查人員採樣證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鑑定,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析,鑑定結果:系爭延長線取樣標示熔痕3-
A依巨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並於周圍發現上述物品之燃燒殘餘物,其燃燒殘餘物經採樣證物
4【為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燃燒殘餘物及地板】、證物6【為系爭房屋玄關東側(牆角)處燃燒殘餘物及地板(比對品)】,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於證物中均檢出重質正烷烴產品(如燈油),再經調查人員於系爭房屋客廳發現使用完之功德油罐,其成份為99%PARAFFINULTRAPU
RELAMPOIL(白蠟油),經查係屬Cm〜Cn之正烷烴產品,其特性為易燃且易蔓延,燈油燃燒後導致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地板、磁磚、牆壁嚴重受熱、變色、水泥剝落,且有燃燒低點,經逐層清理起火處,亦未發現其它引火物,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敬神祭祖、遺留火種(香環、油燈)引火之可能性,此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鑑定照片可參(見偵卷一第237至241頁)。
7.另證人即現場勘查及製作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藍御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據現場火災火流的方向性跟燃燒的嚴重性,並佐以相關的人證等等,研判起火戶是在系爭房屋,起火處是在系爭房屋的玄關東側處,我們就從玄關東側處這邊找起火原因的相關跡證,起火原因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跟外人侵入引火、敬神祭祖、遺留火種引火等等之可能性之後,研判起火原因以延長線電線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271頁)。
8.綜觀上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勘查紀錄、火災現場照片、證人藍御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可排除本件火災係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敬神祭祖、遺留火種(香環、油燈)引火之可能性,且依系爭房屋玄關東側現場採樣疑似短路熔斷燒損之系爭延長線,其上之熔痕經鑑定結果,該熔痕之巨觀及微觀特徵與電弧燒熔造成之通電痕(即短路痕)相同,足見火災發生時,該電源延長線係在通電狀態之事實,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11年12月7日消署調字第111112386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上述證據互相佐證之下,本院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系爭房屋玄關東側之延長線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且因該電源延長線周邊堆放可燃、易燃物,致火勢擴大延燒。而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61至339頁、偵卷二第3至223頁)、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偵卷一第291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鑑定照片(見偵卷一第297至311頁)及桃園市政府火災鑑定會火災原因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21頁)所認定之起火原因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以系爭延長線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依照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案件
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就系爭延長線之鑑定,僅判定係通電熔痕,未進一步具體說明系爭通電痕究為一次熔痕(由本身電源線的電線短路造成)或二次熔痕(由外造火熱造成)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消防署,據該署函覆稱:一、本署對於電線熔痕之鑑定,係依據國際通用之火災調查規範,美國國家防火協會出版之NFPA921(GuideforFireand
ExplosionInvestigations,火災及爆炸調查指南)第9章進行鑑定,其中電線銅質導體熔痕之鑑別,僅可分電弧燒熔造成的「短路痕」(通電痕),及火災高溫燒熔所造成的「熱熔痕」;二、通電痕究係一次痕或二次痕,目前國際上尚無標準方法可進行鑑別,多年前雖有相關研究,但因缺乏理論基礎、鑑別之依據及再現性等因素,故至今尚無科學之方法能鑑別;三、本件證物0000000-0,標示3-A之熔痕為通電痕(短路痕),確認該電源線火災時為通電狀態(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依上開函文所載,目前尚無法以科學之方式有效鑑別系爭延長線之熔痕為一次痕或二次痕,然可確認系爭延長線於火災時為通電狀態,可見系爭延長線於火災發生時確為通電使用中之狀態。證人藍御禎另於審理時證述:基本上電氣因素引火的機制有短路、漏電和過載,電源線短路是因電源線絕緣被覆變化或受破壞等因素,造成它兩極之間形成通路,就是俗稱的短路,使電源線的迴路有大電流通過的情形,此時電源線會產生膠熔熱,瞬間高溫會引燃周圍的可燃物;而通電痕通常是因為瞬間電流增大造成短路電弧,導致電源線熔斷所造成,可以說是電線短路造成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又電源至開關中間之延長線不受電線開關開閉狀態之影響,只要延長線有連接在電源上,縱電器電源關閉,只要總電源開啟,延長線至壁插座一段仍有帶電,此亦為證人藍御禎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3頁),可知縱使電器電源關閉,延長線亦有短路起火之可能,是以無論該連接系爭延長線之佛燈於案發前有無開啟,均不影響本案火災原因之判斷,系爭延長線於通電使用狀態中因短路造成熔斷一情,可堪認定。
㈣證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 簡奕帆 則於審理時證稱:我有
參加本件火災之調查及鑑定事項,火災鑑定的結果是參與調查者共同討論而出,依照消防署的鑑定報告,系爭延長線的熔痕是通電痕,通電痕代表的意義就是短路、漏電所造成的瞬間電弧,可能高達2000多度,造成銅導線出現熔珠的現象;熱熔痕是因為火場高溫所致,本案現場的起火處是在玄關東側處,已經排除了所有的火熱源,只剩下系爭延長線有一個明顯的通電的跡證,所以我們才研判現場的起火原因是電源線的電氣因素所致。辯護人所提之一次痕、二次痕是在通電痕之下去區分的,也就是短路、漏電造成的通電痕,有可能是一次痕或二次痕;一次痕就是它先短路、漏電而造成電弧,引燃以後造成周邊的可燃物燃燒的狀況,二次痕就是外部的火熱燒到電線,而且它還是帶電的狀態所致,所以本案現場而言,我們可以導出系爭延長線是一個通電痕,雖然依照消防署的鑑定結果,它無法判斷為一次痕、二次痕,但是依照我們現場的勘查,包含逐層的清理,已經排除現場其他火熱源,只有系爭延長線帶電造成短路或漏電,才有可能造成火災,所以我們研判它(即系爭延長線)是起火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可見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內容,係消防局調查及鑑定人員參考關係人訪談內容、火災現場燒燬程度之情形,判斷火流方向,及現場起火處其他火源能否排除等內容加以綜合研判,而得出上述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結論,非僅基於系爭延長線熔斷之原因或情形加以判斷,辯護人僅以系爭延長線之通電痕無法判斷一次痕或二次痕,否定本案火災起火之原因係由於系爭延長線短路所造成,難認有據。
㈤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
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電源延長線設備於使用年份老舊、保養不足時,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又被告承租並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者,又在系爭房屋內經營私人香案,即便平日並未對普羅大眾開放參拜,然其自承偶而會有信眾來參拜問事,其於系爭房屋玄關東側擺放作為祭祀所用之木桌、桌裙、佛燈及塑膠飾版等物品,木桌下更存放有系爭延長線、烤肉架、燈油、斗桶、水桶、磚頭、塑膠籃等物品,其中不乏易燃、可燃之物,被告為供木桌上佛燈之電力,又自玄關東側處使用延長線連接至客廳之插座使用,以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如延長線老舊、劣化、破損將造成電線短路,致引燃易燃、可燃物而發生火災之危險,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實際使用人,客觀上即應負有隨時注意及檢修該建築物室內電源延長線等設備設置及使用情形,並注意易燃、可燃物品不應擺放在延長線附近,以避免火災危險發生之義務,若因而對鄰近住居民眾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應甚明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居住及供人參拜問事之處所,對於其內設置擺放之電源延長線及易燃、可燃物品負有維護之責,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基於上述義務,被告原應隨時檢視注意所使用之電源延長線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或因長期使用、通電等因素導致線路絕緣被覆劣化、或遭損傷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源延長線等導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且不應與易燃、可燃物品擺放在同處,以盡維護之責,被告疏未為之,因而失火引燃易燃、可燃物品,進而延燒系爭房屋及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所居住之20之1號房屋,導致附表所示之物品燒燬,及被害人曹新永等3人死亡之結果,顯未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為防止行為,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不作為與本件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㈥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縱使火災調查報告之結
論為真,然系爭延長線係被告自一般商店購得,使用約3年,且當庭勘驗時觀察外觀絕緣體包覆完整,非環保材質,剩餘並無老化破損現象,經測量後亦可知斷線應位於連接至尾端延長插座基座處,故本件火災亦有可能係蟲吃鼠咬或原始產品設計問題所致等節。惟證人藍御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發生電器因素引火的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以及過載,本案起火處是在玄關東側處,若依據被告表示現場有用佛燈,是可排除過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但無法排除短路、漏電等電器因素引火的可能性。造成短路跟漏電因素的原因有很多,例如原始產品設計瑕疵、材料不良、安裝不當、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因素影響,甚至是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均有可能發生電氣因素的可能性,因為絕緣被覆變化或受破壞等可能的因素,造成它兩極之間形成通路,就是俗稱的短路,它造成電源線的迴路有大電流通過的情形,此時電源線會產生膠熔熱,瞬間的高溫會引燃周圍的可燃物等語。是綜觀證人上開證述,電線老舊、絕緣被覆破損確有可能導致火災,雖系爭延長線的插座(即連接佛燈一端)及靠近插座之電線部分已在火災中燒燬,但從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係將系爭延長線自客廳插座起,穿越玻璃門延伸至系爭房屋玄關東側連接佛燈使用,並將延長線以繩狀物懸掛固定在客廳牆上(見偵卷二第153、155頁照片編號152、153),而延長線在穿越玻璃拉門後即延伸至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見照片編號164),於玄關東側處之延長線插座則是放置在木桌下方,依被告之陳述至多僅有用磚塊稍微墊高,並未用其他方式加以固定,且被告在木桌下方除系爭延長線之外,另放有烤肉架、水桶、功德油、斗桶、磚塊、塑膠籃等物品(見偵卷一第255頁、本院卷第350至353頁),故系爭延長線之所以發生短路造成電弧,應為延伸至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時,因延長線及插座擺放之位置接近地面,附近又擺放諸多雜物,長此以往導致該處之系爭延長線絕緣被覆劣化、破損、使用年限減少之結果,被告身為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權人,當可預見上情,理應隨時或定期注意檢查系爭延長線之使用年限、外觀狀態,以防火災之發生,然其卻疏未注意,終致釀成本件火災之禍事。至於系爭延長線短路產生通電痕的原因縱係出於絕緣破損、半斷線、積污老舊等等,均脫離不了電線過於老化、劣化之因素,況系爭延長線並非建物內部配線,而係被告自行從系爭房屋客廳牽引至玄關東側處連結佛燈使用之電源線,於其日常生活中當可時常檢視整體外觀及使用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縱系爭延長線短路之原因出於環境因素或蟲吃鼠咬,亦與被告疏於維護建物之環境及電力設備安全性有關,自難脫免責任。而被告在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木桌下除放系爭延長線外,附近亦放置燈油1、2罐,一旦接觸火花可能使火勢快速蔓延,該處又放置水桶、塑膠籃等雜物,神桌上掛有垂至接近地面之桌裙,牆壁上掛設之塑膠飾版,均為可燃物或易燃物,於起火時亦屬加劇火勢之因素,被告將上開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導致火勢迅速蔓延並向上波及到20之1號房屋,對此亦難辭其咎。
㈦辯護人另以:目擊者林育誠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有看到2
0號對面電線杆電箱爆炸,不久後看到20之1號有大火冒出,因此本件是否為電氣肇致火災,仍有疑義等語置辯,然查,系爭房屋附近之電力設備於109年12月27日及案發後之110年4月28日經台電公司人員巡視後並無發現缺失,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1年12月7日桃園字第1114292149號函及配電線路巡視檢點無缺失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是以本案火災發生前後,系爭房屋附近之電線杆均查無故障或缺失,難認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可採。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前不詳時間,為使系爭
房屋玄關東側之佛燈有電力供應,長期自客廳牆壁插座連接系爭延長線至玄關東側使用,且為使玄關處之玻璃門可以完全開啟、關閉,於延長線經過玻璃門時,重壓並彎折系爭延長線於門縫,導致延長線劣化而發生短路起火等情,然消防局調查人員前往勘查時所見,系爭延長線雖有遭到燒損,惟在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與客廳之間的玻璃拉門處,該延長線並無重壓彎折之跡象,有現場照片編號147、164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49、165頁),且系爭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露處係在系爭房屋玄關東側之部分,有照片編號149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51頁),通過玄關玻璃門門縫處之延長線部分既未有燒失或有銅導線外露之情形,該延長線發生短路起火處應非在玻璃門縫之部分,證人藍御禎於審理時亦證稱:依現場所拍攝之編號152、153照片所示,系爭延長線是拉伸出去的狀態,沒有看出有折疊或綑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將系爭延長線重壓彎折於門縫之行為,容有誤會,然被告確有如前述過失行為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爰更正本件犯罪事實如上所載。
㈨綜上,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導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燒損及被害
人3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失火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火災起火點,係位於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火勢從
系爭房屋向上延燒至20之1號、20之2號及忠勇街433巷16弄4
之1號房屋(見偵卷一第225頁),依據上開火災鑑定報告,參以卷附房屋災後現場照片,可知上列房屋之毀損情況如下:
1、系爭房屋:外觀有明顯燒痕,僅玄關東側處有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玄關西側處、客廳及神壇受火熱燻燒、煙薰,其餘位置大致保持原色原貌(見偵卷一第193、199頁)。
2、20之1號房屋:外觀有明顯燒痕,陽台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嚴重燒損,客廳、儲藏室、廁所、房間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廚房受火熱輕微燒損(見偵卷一第193頁)。
3、20之2號房屋:外觀僅受輕微煙薰,前陽台窗戶、牆壁、天花板輕微受熱、燻燒及煙薰,後陽台窗戶、牆壁、天花板輕微受熱、燻燒及煙薰,客廳及前陽台地板磁磚受熱、破裂,其餘位置大致保持原色原貌(見偵卷一第193頁)。
4、忠勇街433巷16弄4之1號:外觀僅受輕微煙薰,北側陽台雨
遮受熱、燒熔,牆壁及天花板受熱、煙薰(見偵卷一第193頁)。
㈡上開房屋受火燒情形僅內部物品燒燬或燻黑,尚未達到已喪
失房屋之主要效用程度,符合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情形。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燒燬上開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因而致被害人3人死亡。同時觸犯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及過失致人於死兩罪名,並侵害被害人3人之生命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在系爭房屋生活起居,並設立私人香案供他人問
事、參拜,係起火處之實際管領使用人,又在系爭房屋玄關東側放置種種易燃、可燃物品,卻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處之延長線設備,以避免因延長線絕緣老化、劣化、短路等因素而造成引燃之危險,導致配置於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起火處使用中之延長線內通電導線短路起火,而發生本件火災事件。而被害人曹新永行動不便,生活起居仰賴被害人林秋卿、曹緯杰照料,三人因系爭房屋失火向上延燒而逃生無門,葬送其等寶貴生命,從此與家人天人永隔,死者家屬悲憤之情,難以言表,且精神上所受痛苦,更難以撫平,且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其有過失,未與死者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並參酌被告警詢中自述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狀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地址編號燒損處所、燒損情形證據出處及對應照片對應照片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火場2樓)1門框內側之右邊留有燒燬之木門框及鎖孔,對稱之左側只有磚牆,不排除原有之木門已遭燒燬之可能。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曹新永等3人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字23915號卷一,第56至59頁)。2、現場照片編號11至17。2陽台之牆面白色磁磚皆大面積剝落,天花板油漆剝落,地面橘色六角磚翹起、脫落,放置於前陽台之腳踏車僅剩金屬骨架。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曹新永等3人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字23915號卷一,第59至65頁)。2、現場照片編號18至30。3客廳部分窗框燒燬脫落,露出磚牆底,木製家具大多已焚燬碳化,木造隔間牆燒燬。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曹新永等3人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字23915號卷一,第66至71頁)。2、現場照片編號31至42。4廚房走道內之塑膠製品熔融、變形。(含廚房陽台)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曹新永等3人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字23915號卷一,第78至82頁)。2、現場照片編號55至63。5臥室床鋪已燒燬剩金屬骨架,房間內堆滿燒燬之衣服及雜物殘跡。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曹新永等3人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字23915號卷一,第82至88頁)。2、現場照片編號64至76。6馬桶及蓄水缸爆裂,窗戶玻璃碎裂。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曹新永等3人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字23915號卷一,第89至90頁)。2、現場照片編號77至79。桃園市○○區○○○0段000巷00號(系爭房屋即火場1樓)1左側入口大門之鐵窗向內扭曲變形、玻璃碎裂。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曹新永等3人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字23915號卷一,第90至93頁)。2、現場照片編號80至86。2前陽台牆面白色磁磚大面積剝落,天花板嚴重燻黑、掉漆,牆上之塑膠物品皆有受熱變形情形。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曹新永等3人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字23915號卷一,第94至98頁)。2、現場照片編號87至96。3客廳之落地窗玻璃完全碎裂。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曹新永等3人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字23915號卷一,第103至107頁)。2、現場照片編號105至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