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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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龍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陳泓翰 所管領」補充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陳泓翰所管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㈢證據補充「車輛租賃契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龍正值青壯,其與被害人陳泓翰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車輛已經尋回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業經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0號被告林志龍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凌晨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千里亭站停車場內,發現陳泓翰所管領而停放在該地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未拔取,竟以徒手使用該自小貨車鑰匙而竊取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已發還),得手後旋駕駛該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泓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採證照片。
(四)案發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3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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