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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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調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簡調字第204號聲請人甲○○即原告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壹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