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峯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原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0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峯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破碎之燈泡吸食器(內含量微已無法秤重且難以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補充前科記載:「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3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04年12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4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龍之谷」網咖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以燈泡製成之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二、(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多次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衡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粗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1法律修正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⑵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
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2本案沒收
扣案已破碎之燈泡1個(本院105年度保字第126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易字卷第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14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第11頁】),係被告以燈泡製成,作為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0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該燈泡送請鑑驗,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偵查卷第18頁);而扣案之燈泡吸食器上所附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完全與施用工具之燈泡分離,故該燈泡(吸食器)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是上開燈泡吸食器及其上所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同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檢察官以一般施用工具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之規定予以沒收,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41號被告黃峯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峯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1月11日、93年1月20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及9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龍之谷網咖,為巡邏員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吸食器燈泡1個(已破碎,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峯 原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於為警採尿前3個月前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90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ng/ml)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號:M0000000)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押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而無再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書參照)。而本件被告於因初犯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依前開說明,已符合追訴要件。
三、核被告黃峯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燈泡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張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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