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0號
原 告 友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正平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被 告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間委託原告承製機
油冷卻器總成之組付治具、燒付治具、上下治具及托盤,雙
方簽訂LAA0機種治具開發通知暨合約書,並約定治具報酬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依約被告自應給付相關
治具款,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剩餘之治具款39,381元未給付。
又被告於102年6、7月間向原告訂購水箱風扇組、水箱蓋組
等貨品,原告已依約於102年6月6日、6月20日及7月5日交付
貨物,且依雙方簽訂之部品交易基本合約書第47條約定,貨
款由被告採月付並以月結90日兌現之支票支付,惟被告於收
受上開貨品後,至今仍未依約給付貨款,累積積欠金額共計
為384,335元。因被告就剩餘之治具款39,381元及102年未收
貨款384,335元(合計423,716元)逾期仍未支付,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述治具款及貨款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以民事答辯狀陳稱原告並未將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附
之證物影本寄送予被告查核、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云云,然
除此節之外,被告並未載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於本件審理
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治具開發通知暨
合約書、機油冷卻器總成治具明細、部品交易基本合約書、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出貨日報表、統一
發票、交貨單各1紙、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
票理由單各5紙等資料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包括原告所提出之
證物影本),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供本院調查,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
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機油冷卻器總
成之治具,且被告並向原告購買系爭水箱風扇組、水箱蓋組
等貨品,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治具報酬及買賣價金之事實,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治具報
酬及該買賣標的物之價金,於法自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治具報酬及貨
款,雖定有給付期限,惟原告既僅請求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並
無不合;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102年度司促字第33314號卷第24頁
)足憑,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共423,7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