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六四九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暨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情形復無從命其補正,從而原告起訴顯不符法定必備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林勇奮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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