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2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九四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消防安全設備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六日受託前往中國國民黨朴子市黨部(嘉義縣朴子市○○路十一之一號,係屬乙類場所)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辦理申報。嗣經被告所屬消防局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派員會同前往中國國民黨朴子市黨部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有下列不實檢修情事:㈠現場火警受信總機並無接地,與檢修報告書所載為第三種接地方式明顯不符。㈡檢修報告書所載受信總機迴路導通測試為正常,然現場實際終端電阻指撥開關未定位,且三迴路斷線與檢修報告書所載不符。㈢現場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通話裝置並無配置,與檢修報告書所載判定正常明顯不符。㈣現場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無任何附屬裝置之配置,與檢修報告書所載判定正常明顯不符。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乃當場填發第○○○七四一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交原告確認簽收,並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府消預字第○九二二六四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受僱於訴外人 嘉傑聖 消防器材行,負責客戶之消防檢修及申報簽證,惟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雙方因合約到期,就工作報酬之調整,經過多次協調均未有結果,原告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投書被告,並以副本通知嘉傑聖器材行,希望藉由政府公權力之協調,以加速雙方間勞資糾紛之解決。嘉聖傑器材行於收到通知後,乃積極與原告協調,並達成和解,原告乃再於九十年九月二日發函感謝被告之幫忙。矧之,被告卻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針對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後之消防檢修申報,進行全面複檢,並針對其中二件,開具二個行政處分,被告複檢權之發動,顯有違法之虞。按消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依此規定,消防機關雖有裁量權限,得視實際需要派員複查,惟所謂「視需要」雖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但亦應參酌機關人力為年度例行性之複查,或者依具體之檢舉而為個案之複檢,或因特定事件而就相類場所全面加強複檢,並非由行政機關擅自選擇複查對象恣意為之。原告之勞資糾紛投訴並不能成為行政檢查之發動理由,被告所為之處分有違正當程序。檢查單位嘉義縣消防局只針對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以後檢修之六個場所,全部加以複查,已經違反平等原則,屬於權利濫用之違法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效或得撤銷。而被告上述之行為,業使原告之客戶對原告之檢修服務,不再信任,且客戶為避免遭受不必要之困擾,已不願繼續讓原告進行消防之檢修申報,足見被告之違法行為已對原告之名譽有莫大的損害,因此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元之精神慰撫金,並且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上明顯處,以十六號大小字體刊登道歉啟事云云。
三、而被告則以:㈠「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為消防法第九條前段所明定,依此規定,消防機關本有裁量權限,得視實際需要派員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所屬消防局投遞聲明書自稱:「從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於嘉傑聖消防器材行(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及貴縣執業,倘若該器材行或其他不肖業者以本人名義於貴縣進行消防設備檢修並逕行刻章簽證(原本人消防設備士章及私章作廢),則本人不負相關責任並追究相關單位法律責任,特此聲明。」據此,被告所屬消防局為確認於該爭議期間轄區內以原告名義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簽證之案件,是否有違反消防法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遂針對原告檢修場所加以複查,此乃行政機關依職權所應為之行政措施,且為維護轄區內受檢修場所之消防安全,亦確有派員複查之實質需要。因此,被告所為派員複查之行為,當無原告所述違反行政法上恣意禁止之原則。㈡預防火災為消防工作之主要任務之一,其目的乃為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消防專業技術人員制度及業者定期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制度,為火災預防之重點工作之一。蓋消防安全設備係屬專業技術性設備,關係人民生命財產及權益至鉅,必須經常性之保養維護,方能保持堪用及功能正常,所以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士),定期檢修其消防安全設備,而消防設備師(士)受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務時,除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外,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其檢修之良窳將直接影響人民生命財產之確保與否。故消防法賦予消防機關之複查權,乃在確保受檢修場所之消防安全,並藉以監督消防設備師(士)之不法情事。至被告所為之複查作業,乃肇因於原告所投遞之文案,被告基於權責,確有派員複查之實質需要。㈢所謂「平等原則」,指法律及命令之前平等,基於人性尊嚴的尊重,相同事實應予平等對待。而平等原則並非要採取一種機械式的,於日常生活不容有差別待遇的平等,而應從實質觀點,視事實之相同或不同,以致本於「正義理念」,必須予以相同處理或不同處理。因此,判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並非依據抽象的標準,而是應依事實之性質與特性予以判斷,選擇實質正當的標準。本件由於事件之發展及事項的本質,被告實有必要對其受委託檢修場所加以複查。因此,被告所為之行政措施,當無原告所述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㈣消防法雖賦予消防機關複查權,然被告縱對原告於該爭議期間以其名義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簽證之案件進行複查,亦並非當然會對原告予以裁罰,而係視原告是否有違反消防法所規範之不實檢修事實,始予以裁處罰鍰。故被告經複查原告於爭議期間所進行檢修之六家簽證場所之結果,只對兩處場所認有不實檢修之事實予以舉發,並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參酌內政部函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四)」規定,對原告裁處三萬元罰鍰,該項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前段及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四規定,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屬嚴重違規,第一次裁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屬一般違規,第一次裁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屬輕微違規,第一次裁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亦經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九)內消字第八八七六二三五號函示在案。
五、經查,本件原告消防安全設備士,並領有內政部所頒消防設備士證書。又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受託前往中國國民黨朴子市黨部(嘉義縣朴子市○○路十一之一號,係屬乙類場所)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辦理申報。嗣因原告與其僱主嘉傑聖消防器材行之負責人候信聖發生勞資糾紛,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所屬消防局投遞聲明書自稱:「從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於嘉傑聖消防器材行(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及貴縣執業,倘若該器材行或其他不肖業者以本人名義於貴縣進行消防設備檢修並逕行刻章簽證(原本人消防設備士章及私章作廢),則本人不負相關責任並追究相關單位法律責任,特此聲明。」據此,被告所屬消防局為確認於該爭議期間轄區內以原告名義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簽證之案件,是否有違反消防法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遂針對原告檢修場所加以複查。其中就中國國民黨朴子市黨部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複查之結果,發現有下列不實檢修情事:㈠現場火警受信總機並無接地,與檢修報告書所載為第三種接地方式明顯不符。㈡檢修報告書所載受信總機迴路導通測試為正常,然現場實際終端電阻指撥開關未定位,且三迴路斷線與檢修報告書所載不符。㈢現場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通話裝置並無配置,與檢修報告書所載判定正常明顯不符。㈣現場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無任何附屬裝置之配置,與檢修報告書所載判定正常明顯不符等情,此有原告之聲明書、被告消防局對原告及訴外人嘉傑聖消防器材之負責人所為之談話筆錄、原告對中國國民黨朴子市黨部所為之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書及被告消防局第一大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附於訴願卷內可稽。本件原告對於上開不實檢修之事實並未加予爭執,從而被告舉發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所屬消防局對原告所為之複檢,為權利之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查,消防專業技術人員制度及業者定期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制度,其目的乃為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消防安全設備係屬專業技術性設備,關係人民生命財產及權益至鉅,必須經常性之保養維護,方能保持堪用及功能正常,故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士),定期檢修其消防安全設備。又消防設備師(士)受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務時,其檢修之良窳,將直接影響到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原告既為領有證書之消防安全設備士,自應接受相關消防法規之規範,不得假任何理由,規避應盡之義務,而有廢弛職務之情事。而消防法第九條賦予消防機關之複查權,乃在確保受檢修場所之消防安全,並藉以監督消防設備師(士)之不法情事,自屬行政管理監督所必須。至於原告所辯稱被告所屬消防局所為之複查作業,乃肇因於原告所投遞之申請書,對原告方進行如此高密度之複查云云,惟查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有違反消防法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遂針對上開爭議期間內之檢修場所加以複查,此乃行政機關依職權所應為之行政措施,且為維護受檢修場所之消防安全所必要。況被告所屬消防局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派員會同前往中國國民黨朴子市黨部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時,確實有發現多項不實檢修情事,亦有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填具而經原告簽名之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可稽。是本件縱使被告所屬消防局確係因原告之上揭聲明書方對原告於該爭議期間內以其名義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簽證之案件而派員予以複查,亦無解於原告有廢弛職務違背義務之情事,是原告指摘該複查係由被告恣意發動,屬違法行為云云,要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消防局只針對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以後檢修之六個場所,全部加以複查,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乙節,經查,原告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既向被告所屬消防局投遞聲明書自稱:「從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於嘉傑聖消防器材行(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及貴縣執業,倘若該器材行或其他不肖業者以本人名義於貴縣進行消防設備檢修並逕行刻章簽證(原本人消防設備士章及私章作廢),則本人不負相關責任並追究相關單位法律責任,特此聲明。」等語,則被告為確保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後以原告名義出具之檢修報告書是否有檢修不實之情事,則針對原告檢修之場所全面予以複查,本為被告應盡之職責,何來違反平等原則之有﹖原告上開主張,顯係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中國國民黨朴子市黨部所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經被告所屬消防局複查後發現有不實情事,被告乃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並參酌內政部函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府消預字第○九二二六四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元之精神慰撫金,並且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上明顯處,以十六號大小字體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