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七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七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情形,聲請再審,係以:其於投標單已載明買受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六八─一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五O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與拍賣公告所載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之八分之一,二者間有明顯之不同,其買受之意思與出賣之意思表示並非一致,本件買賣契約未成立;及執行法院法官未依強制執行第八十八條規定公開朗讀,亦未審核投標書內容,拍賣程序有瑕疵,原確定裁定竟駁回其抗告,顯有不當,為其論據。
二、原確定裁定以:因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已載明於拍賣公告內,不因聲請人將權利範圍誤繕為持分二分之一,而影響拍賣,且拍賣由原法院宣告聲請人得標,買賣契約已成立,除拍定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執行法院不得撤銷已拍定之執行程序,又聲請人未能詳讀拍賣公告內容,因其本身過失所生之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亦無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且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衹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自不得再聲請撤銷該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動產拍賣程序,於買受人得標拍定,並繳清價金,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㈦意旨參照),應無從更為裁定撤銷該拍賣程序。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表示應買系爭土地,且於執行法院准其應買後已繳交全部價金,執行法院乃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各一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應認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於拍賣執行程序終結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亦難再聲請撤銷拍賣程序,是其再審之聲請亦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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