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宗進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清算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五二一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購買廢鐵,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四月計六百八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八月計二百四十萬六千零四十元),營業稅額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鑫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深公司)、文毅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毅公司)、經隆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經隆公司)及福倫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UV00000000號等三十二張,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查獲原告涉嫌逃漏稅,而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六)南機法字第三號函送被告查證,審理違章成立,除依法補徵營業稅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外,並處以罰鍰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二元(內含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四月認定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所處之漏稅罰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及八十四年五月至八月認定取得虛設行號以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所處之行為罰十二萬零三百零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高市稽法字第三八九0八號復查決定,改認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且其中原告以現金支付貨款金額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未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交易,乃予剔除,並撤銷漏稅罰,而就原告其餘以支票付款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部分,認原告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並無交易事實,而取得該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並就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行為罰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起訴書記載「廖天賜(擔任文毅五金公司負責人)利用出售廢鐵給廠商之機會,將發票金額多報,或伺機販賣發票而無交易之事實。」暨原處分機關稽核科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簽「 忠澄 專案因稅捐處曾配合南機組調查及協助高雄地方法院承辦該案法官辦理此案,因此瞭解該等四家營業人所開出發票,非販售發票行為,該四家營業人開立之發票仍有銷貨事實,依據該等公司帳證記載均有品名、數量、金額,且有營業場所及貨物集散地。」足證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並非販售發票行為之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係有銷貨事實,此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號文毅公司負責人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無罪之判決可資為證,原處分認原告用支票支付貨款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部分,係購買違法販售發票而取得不實憑證部分難謂有理由。
(二)原告設立於高雄市○○區○○里○○路○○○號,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因經營不善申請解散文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而宗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進金屬公司)設於嘉義縣民雄鄉工業區內,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附卷可稽,均足以證明原告與宗進金屬公司乃兩家獨立公司,其會計制度完整。而原告向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長期購買廢鐵,以支票或小額以現金折扣方式付款,至於以支票支付貨款部分,因鑫深公司週轉金有困難時,會以原告所付支票貨款要求兌換現金,有時因原告無足夠現金,遂由宗進金屬公司負責人丁○○提供付現,故支票方由宗進金屬公司提示兌領,足證原告與宗進金屬公司確為兩個獨立個體公司,會計制度完整,不能因原告公司負責人與丁○○有配偶關係,即認定原告非向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購買廢鐵,此事實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再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則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販賣發票期間為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四月,被告認定該四家公司為虛設行號;八十四年五月至八月非起訴期間被告認定其非虛設行號,並於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高市稽法字第八四六三三號處分有案;惟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以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為販售統一發票之虛設行號證據不足,認定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非販售統一發票之虛設行號而撤銷原處分,僅就原告以支票支付貨款部分,因查得資金回流,而認定原告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無交易之事實,除追繳稅款外並改處行為罰(以現金支付貨款部分,因證據不足撤銷),故本件經被告復查後,已認定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非虛設行號。
(三)又原告以支票支付貨款金額共計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部分,查其支票雖載有受款人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惟查該等支票並未由渠等四家公司提示兌領,而係由支票開立人甲○○(原告負責人)、其配偶丁○○及宗進金屬公司(負責人為丁○○)等提示兌領,資金回流已昭然若揭,足證原告並未向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進貨支付貨款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以原告支付之支票要求兌換現金週轉乙節,前經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高市稽法字第0七六六五七號函請原告提供所主張資金週轉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既未提供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其所訴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查原告以支票支付貨款金額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資金回流,原告自不可能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有交易事實,而其取得該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實殊堪認定,被告依首揭稅法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行為罰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公司雖辦理解散登記,然於清算完結前,在清算之範圍內,即視為未解散,仍具有法人人格。另「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為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而有限公司因準用無限公司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又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解散並辦理解散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八七0九九四五九0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已陳明迄今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雖因解散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但其清算既未進行,則於此清算範圍內,其法人人格自仍存在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並其代表人應為其清算人,而甲○○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當然為該公司之股東,自得作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獨立代表原告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亦有規定。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則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又「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
.....說明二(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而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暨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相符,故上述函釋應自原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爰予以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因購買廢鐵,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鑫深、文毅、福倫、經隆等四家公司開立之發票,進貨金額計九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四月計六百八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八月計二百四十萬六千零四十元),稅額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南機組查獲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另就原告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進貨金額六百八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部分,認原告係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遂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另就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八月取得統一發票銷售額二百四十萬六千零四十元部分,認係取得虛設行號以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而處行為罰十二萬零三百零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改認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且其中原告以現金支付貨款金額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未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交易,乃予剔除,並撤銷漏稅罰,另就原告其餘以支票付款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部分,認為原告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並無交易事實,而取得該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並就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罰鍰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交易發票明細及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負責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足證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且確與原告有交易事實;又原告向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長期購買廢鐵,付款方式包含現金及支票,如以支票付款而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週轉困難時,該四家公司會以原告支付之支票向原告換現金,有時因原告無足夠現金,才會持向宗進金屬公司負責人丁○○週轉,故該等支票當由宗進金屬公司提示兌領,原告與宗進金屬公司分屬二家獨立公司,不能因為剛好二家公司之負責人有配偶關係,而認資金回流,斷定原告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無交易事實等語,資為爭執。爰分述如後:
(一)原告主張其向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進貨,其中進貨金額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係先後以十五張支票付款而取得統一發票等情,固據提出經各該公司簽收之支票回執聯十五張為證。惟查,上開十五張支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分由訴外人宗進金屬公司及甲○○所簽發,其付款人則均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現已改為泛亞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又其兌領人也均非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而係分由發票人即訴外人宗進金屬公司、原告負責人甲○○及訴外人丁○○兌領,此有各該支票共十五張及泛亞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泛苓發字第四號、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七)泛苓發字第八二四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彰東嘉字第一四一號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彰東嘉字第三二九號函附存款明細帳暨原告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交易付款明細及其流向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宗進金屬公司負責人為丁○○,丁○○則為原告負責人甲○○之配偶等情,復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及戶政連線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查原告雖為系爭貨物買受人,惟其付給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貨款支票,非但無一以自己之名義簽發,且嗣後均非由售貨人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提示兌領,反而係交由原告負責人、原告公司負責人配偶丁○○或丁○○擔任負責人之宗進金屬公司兌現領回,則自此資金往來情形觀之,其等間有資金回流、異於交易常情之情況,堪予認定;故原告提出之系爭十五張支票實難認係原告向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進貨之付款憑據。
(二)至原告雖主張係因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為資金週轉,又遇原告無現金,才會持系爭支票向宗進金屬公司等人兌換現金云云;然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回執聯顯示,原告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間之交易尚屬頻繁,且原告均係以訴外人宗進金屬公司或原告負責人甲○○簽發之次月支票給付當月貨款,苟原告確有向該等公司購貨,並依其提出之付款資料付款,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若確有需現金週轉情事,即可於原告欲持支票支付價款時,先行協商以他種方式取得所需之現金,而非連續數月,每次先取得支付貨款之支票,再連續數月,每次就取得之支票持向原告調現,實與一般出賣人亟須現金週轉,而要求買方支付現金之型態迥異;尤其原告此種先交付支票再換取現金之付款方式,不僅次數頻繁,且金額亦非小額,然原告均可以應付,足見原告有相當之資金能力(自行或向他人調借)足供調度,則由原告直接向宗進金屬公司及甲○○商借現金匯撥給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並非難事,然其等卻迂迴先由原告向宗進金屬公司及原告負責人甲○○借取系爭支票交由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再由該四家公司輾轉持向發票人宗進金屬公司及甲○○等人換取現金,則其等實有故以支票做為支付憑證之嫌!另觀諸系爭支票總額高達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如係因他人週轉現金而得,依正常帳務管理,務求屆期提示,以確保借款回收,如未獲付款,當即刻催收,毫不遲延,惟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均在發票日(即俗稱到期日)之後,尤有甚者,其在發票日後一個月提示者有一張,達二個月以上提示者有三張,高達五個月以上提示者竟有四張,其悖於常理,至為明確。再者,支票為流通之有價證券,在商業交易上,除非有票信不佳之情形,並不會拒絕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查系爭十五張支票均屬次月到期之短期支票,且事後均有兌現,足徵票據信用良好,則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直接持以流通使用,並無困難,何以需要持回而向發票人週轉現金﹖殊難令人理解。況且,本件進貨原告既知以支票付款並取據支票回執,足見其取得交易憑證用心良苦,又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宗進金屬公司及甲○○,提示人亦為宗進金屬公司及甲○○本人暨訴外人丁○○,又甲○○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並為丁○○之配偶,丁○○復為宗進金屬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足見發票人及提示人之間彼此關係密切,其間資金往來憑證之取得,更屬容易。茲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係因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嗣後持向宗進金屬公司及甲○○週轉現金,故關於此事實之存在均屬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且異於交易常態之事實,自應由其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惟自被告八十七年間查核至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均無法提出相關資金資料以供調查,僅泛言當時均是現金給付沒有料想到要做成憑證,且時間久遠無從查證云云,顯與其最初支付貨款取據支票回執之細心作法迥異,況本件金額龐大,且每筆進項金額,大多為二十數萬元至八十數萬元之間,金額非小,以原告為一公司之經營型態,實難謂其無相關之資金及帳載資料可供調查,且縱係全以現金進行週轉,依行為時金融業所提供服務之便利性,非不能以電匯、轉帳方式為之,以求有憑有據,卻每以現金借款方式為之,亦與一般金錢借貸習慣不符,原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系爭支票之資金流程,所為之主張,自難採信。系爭十五張支票既不足以作為原告向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進貨付款之證據,則原告主張以該等支票支付貨款之貨物,原告非向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進貨一節,應堪認定。
(三)又本件被告原固係認定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為虛設之公司行號,然經原告申請復查結果,被告復查決定業已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偵查結果:「廖天賜(擔任文毅五金公司負責人)利用出售廢鐵給廠商之機會,將發票金額多報,或伺機販售發票而無交易事實」,暨被告稽核科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簽「忠澄專案因本處曾配合南機組調查及協助高雄地方法院承辦該案法官辦理此案,因此瞭解該涉嫌虛設行號之六家營業人所開出發票,非全數為販售發票行為,該六家營業人大部分開立之發票仍有銷貨事實(依據該等公司帳證記載均有品名、數量、金額,且有營業場所及貨物集散地)。」認定該四家公司並非虛設行號,而係就原告取得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發票中以支票付款部分,認該四家公司非原告直接交易對象,故原告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等情,有復查決定書可稽;本件被告既非以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係虛設行號,認原告係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依據前述財政部函釋,對原告處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漏稅罰,故原告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號刑事判決為論據,一再爭執該四家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取。
四、又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原告雖主張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就本件開立之發票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不應再對其補徵營業稅云云,然查系爭統一發票既屬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則依上揭所述,原告原不得將之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原告卻持以申報扣抵,則被告對原告補徵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共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按各張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依據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計算所得之營業稅稅額加總而得),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爭執,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就系爭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發票之進貨金額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固有購買廢鐵之事實,惟其交易之實際對象並非鑫深、文毅、福倫、經隆等四家公司,乃原告竟持鑫深公司等四家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其有違反前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作為義務之行為甚明,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推定其有過失;則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告補徵營業稅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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