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一一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奇
張詠晴即張綉陳淑姿陳滄敏廖學問 綦宗璋 甲○○ 江文淇 乙○○ 羅富美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關於使用電動玩具賭博,押中後累積相當分數或點數可以兌換飲料,如未押中現金被業者贏得者,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係認定為賭博犯行而判決有罪,有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等判決可參,本案規模遠大於上述案件,竟認定係供暫時娛樂消費之物而判決無罪,應難認允當而提起上訴云云,然案情不同原不能逕予援引,他案確定判決對本院亦無拘束力,本案被告固於停車場以數字賓果遊戲之射倖方式決定輸贏,然勝負輸贏亦不過在價值不高,且不具流通性之數瓶飲料,無罪供過往公眾暫時娛樂而已,是原審諭知無罪判決尚無不當,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廖學問、羅富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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