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2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六七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及其配偶 王惠珠 因分居,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辦理結算申報,各自申報綜合所得稅總額新台幣(下同)三八、0三一元及一、0九七、五二五元,且均選用標準扣除額,經被告將原告及其配偶、受扶養親屬之所得歸戶合併計課綜合所得稅,以其尚漏報營利、執行業務、其他所得計三、二五二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一三八、八0八元。嗣又發現前次核定中,原告取自加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收入一、九五0元,為減除必要費用三九0元,且原告八十七年度尚有源自精准醫事檢驗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二三四、一0四元,經予追減、歸併後,再次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三七二、五二二元,應補稅額一六、三三0元。原告對標準扣除額部分不服,主張與其配偶王惠珠分居後,雙方各人所得並不清楚,事後接到國稅局合併通知後,才知曉上述所得,因此速補相關證明文件,如房屋貸款利息及保險費用等,請將標準扣除額變更為列舉扣除額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與其配偶自八十二年分居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正式離婚,雙方無從知道對方所得究竟有多少,更不知道屬於何種所得,到要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常會不知所措,無奈等接到核定通知書時,才知道最後結果,雖然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前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雖其所得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但其本人之配偶,並非申報人或納稅義務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四六六號判決),不受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認定其是扣繳義務人,配偶可重新提出變更申報所得稅;另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對於本條之規定有無違憲曾經作過解釋,它的解釋理由書認為:「合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首開規定雖已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機關仍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就其免稅額及扣除額等規定,通盤檢討改進。」,原告夫妻雙方分居已是事實,渠等在所得之認知是盲點,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來處分原告,係違法且不合乎平等原則,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則辯以:原告及其配偶王惠珠因分居,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辦理結算申報,各自申報綜合所得稅總額三八、0三一元及一、0九七、五二五元,且均填明選用標準扣除額,經被告將原告及其配偶、受扶養親屬之所得歸戶合併計課綜合所得稅,以其尚漏報營利、執行業務、其他所得計三、二五二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
一、一三八、八0八元,應補稅額二0、0七二元。嗣又發現前次核定中,原告取自加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收入一、九五0元,為減除必要費用三九0元,且原告八十七年度尚有源自精准醫事檢驗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二三四、一0四元,經予追減、歸併後,再次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三七二、五二二元,應補稅額一六、三三0元,上開申報案件,既經被告依原告及其配偶選定之標準扣除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核定稅額在案,原告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始請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被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否准其請求,並無違誤;至原告舉前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六號判決,主張其配偶並非申報人或納稅義務人,應為扣繳義務人,不受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拘束,可重新提出變更申報所得稅乙節,觀乎上述裁判意旨,係對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將其配偶之所得合併申報時,有無該條款關於寬減額扣除之適用,所表示之見解,與本件案情不同,無參照之餘地;次按「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之人。」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五項所明定,原告之配偶並非所稱之「扣繳義務人」甚明,又原告引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質以原處分不當云云;惟該號解釋仍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就申報之程序而言,與憲法並無牴觸,且被告於本件稅額之計課,於法據屬有據,綜上,原告所持各節,皆不足採等語。
三、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三萬八千元;有配偶者六萬元。(二)列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前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及其配偶王惠珠因分居,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辦理結算申報,各自申報綜合所得稅總額三八、0三一元及一、0九七、五二五元,且均選用標準扣除額,經被告將原告及其配偶、受扶養親屬之所得歸戶合併計課綜合所得稅,以其尚漏報營利、執行業務、其他所得計三、二五二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
一、一三八、八0八元。嗣又發現前次核定中,原告取自加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收入一、九五0元,為減除必要費用三九0元,且原告八十七年度尚有源自精准醫事檢驗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二三四、一0四元,經予追減、歸併後,再次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三七二、五二二元,應補稅額一六、三三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及其配偶王惠珠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份、被告八十七年度第一次(單照編號0000000)及第二次(單照編號0000000)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信實。原告雖主張:其與配偶自八十二年分居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正式離婚,雙方無從知道對方所得究竟有多少,更不知道屬於何種所得,接到核定通知書時,才知道最後結果,被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否准其扣除額改採列舉方式,顯不公平,並與前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六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惟查,原告及其配偶王惠珠因分居,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辦理結算申報,二人均慎明選用標準扣除額,該申報案件經被告依原告及配偶選定之標準扣除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核定稅額在案,原告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始請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乙節,為原告所是認,復有前述原告及其配偶王惠珠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份、被告八十七年度第一次(單照編號0000000)及第二次(單照編號0000000)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足按,揆諸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結算申報案件經被告核定後,自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被告否准原告其扣除額改採列舉方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述主張,應屬無據。次按,觀諸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六號判決之意旨,係對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將其配偶之所得合併申報時,有無該條款關於寬減額扣除之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尚與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規定之適用無涉,況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既均選用標準扣除額,則不論係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經被告核定後,即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原告前述主張,顯屬無據。另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係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就申報之程序而言,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合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首開規定雖已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機關仍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就其免稅額及扣除額等規定,通盤檢討改進。」等語,亦與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無涉,原告執以指摘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標準扣除額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三七二、五二二元,應補稅額一六、三三0元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又兩造其餘主張,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