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
再審原告甲○○
參加人丙○○○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宣判,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復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
二、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茲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指稱原裁定未對前各裁判糾正其錯誤任令違法之裁判繼續存在,未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進行調查,詳細審酌全部聲請再審理由調查事實即遽予裁定駁回,顯已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院右揭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之原因,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其指摘該裁定違背法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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