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附民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附民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僅代原告清償方文祥、 黃林喜珠 共二百八十七萬元,被告丙○○代原告向大城鄉農會貸得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只需再支付被告三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被告竟向原告稱仍須支付九十萬元,並以原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 蕭秀春 借得九十萬元,嗣經原告發覺仔細計算結果,始知被告以此方法取得重利高達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六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二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關於右開原告所指重利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審就上開部分認定重利部分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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