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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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汶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汶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應足以認知轉交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詐騙得款,屬違法行為,然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以利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本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得款,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案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該當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狀況、居於幫助犯之地位、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本案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罪結果,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