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460號、108年度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109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價值、已全部返還被害人 賴志杰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以下引用者外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145號被告張錦治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60、7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8月,定應執行有期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7日徒步行經賴志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拿取車內零錢577元(1元硬92枚、5元硬幣27枚、10元硬幣25枚、50元硬幣2枚)後,即行離去,而後站立於光明街82號空地前數錢。適賴志杰返回發覺遭竊,遂在附近找尋,見張錦治動作有異,便上前詢問是否偷錢,而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治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志杰所述遺失地點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硬幣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錦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60、762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先前多次犯竊盜案件,如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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