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鏗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80、2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鏗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郭俊鏗於本院之供述及本院111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
㈡被告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工人施工,就經依
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執意復工興建,經主管機關再度制止其違法復工之行為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之執行,亦使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違法復工興建之建築物結構非小而具相當之規模,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拆除違規建築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80號111年度偵字第22195號被告郭俊鏗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鏗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09年年底某日起,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上方分別增建屋頂2層及屋前4層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接獲檢舉,於109年8月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興建中建物未經申請許可,除當日於現場張貼勒令停工單制止其施工,另於同年月10日寄發南市工使二字第1090959610號函予郭俊鏗,勒令其停工補辦手續。詎郭俊鏗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仍基於不從制止命令繼續施工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續行搭建工程。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9年12月30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建築結構物仍持續施工興建中,遂於現場張貼制止繼續施工通知,並於110年1月6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620090號函通知郭俊鏗要求立即拆除。惟郭俊鏗於收受該函後猶未停止施工,仍接續基於不從制止命令繼續施工之犯意,持續讓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作上開建築結構物,嗣經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於111年1月12日接獲民眾陳情,發現上開房地屋頂及屋前之違章建築仍持續施工增建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鏗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通報日期:109年8月4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日期:109年8月7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8月1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0959610號函、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109年8月18日送達)、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日期:109年12月30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6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620090號函、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110年1月7日送達)、臺南市東區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通報日期:111年1月12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日期:111年1月13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25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166936號函各1份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