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乾定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乾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案發時固曾先後以臺語「拎杯不會罰錢,幹你內」、「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值勤員警,然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本件雖有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黃任民 、 黃采玲 及其他現場警員遭被告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制,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未予尊重,反以粗鄙言語無端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誠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38號被告黃乾定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乾定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0時3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大舞廳202包廂內,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黃任民、黃采玲等警員執行擴大臨檢、防疫稽查及春風專案勤務,黃乾定因不滿警員要求提出疫苗接種證明,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員黃任民、黃采玲等係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以臺語對警員黃任民、黃采玲等辱罵「拎杯不會罰錢,幹你內」、「幹你娘」等語,而當場侮辱警員黃任民、黃采玲及其他現場警員(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以貶損警員黃任民、黃采玲及其他現場警員之人格尊嚴與評價,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乾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本檢察官勘驗發現之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1月7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另有警員黃任民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黃乾定妨害公務案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盤查紀錄表、盤查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頒擴大臨檢、防疫稽查及春風專案勤務編組表、簽到表、勤務分配表各1份及111/10/23黃乾定妨害公務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以臺語辱罵員警「拎杯不會罰錢,幹你內」、「幹你娘」等語,係侵害同一法益,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淑妤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