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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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執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異議人 黃蘭香 相對人 蔡萬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9364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64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11年12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2月1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認定異議人之債權數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578,278元,而異議人歷次已請求執行數額為5,331,754元,是異議人尚有246,524元之債權尚未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判決亦認定異議人依本院103年3月20日南院崑103司執執慎字第1292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71號調解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可對相對人收取之債權數額,總計為5,578,278元,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3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日止,異議人實際收取數額為5,024,080元,核算後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數額為554,198元,仍超過異議人於前案執行事件請求執行420,000元再扣除前案執行事件已移轉之數額,且於前案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尚有餘額存在,足證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6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爭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與前案執行事件聲請之債權並無重複,而係就債權餘額另為聲請執行,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債權人前未請求部分之債權並未消滅,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是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表明之執行事項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0年8月2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薪資債權,聲請執行金額為420,000元,經本院以前案執行事件受理並發給扣押及移轉命令,後因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0年度營簡字第5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於111年6月9日提供擔保48,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6月13日通知兩造及第三人,前案執行事件於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11年8月24日以110年度營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上訴,系爭民事訴訟業已確定;異議人於111年9月8日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薪資債權,聲請執行金額為246,520元,經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原於111年9月13日發給扣押命令,後於111年9月27日以異議人持與前案執行事件相同之執行名義就同一債權聲請本件執行為由,撤銷扣押命令,異議人於111年10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原裁定於111年12月4日以異議人提出與前案執行事件同一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金額,與前案執行事件債權重複,待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主張:依系爭民事訴訟判決之認定,異議人於前案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尚有餘額存在,足證異議人就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與前案執行事件聲請之債權並無重複,而係就債權餘額另為聲請執行等語,觀諸系爭民事訴訟判決之內容,已認定異議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可對相對人收取之債權數額,總計為5,578,278元,至前案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日止,異議人實際收取數額為5,024,080元,核算後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餘額為554,198元【計算式:5,578,278元-5,024,080元=554,198元】,仍超過「異議人於前案執行事件請求執行420,000元扣除前案執行事件已移轉之數額」,且於前案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尚有餘額存在(見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第6頁㈤),是堪認異議人於前案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尚有餘額未聲請執行,自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就餘額部分聲請本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