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聲請人丁○○住○○市○○區○○街0巷0號相對人戊○○(住居所詳卷,保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於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惟自離婚後相對人均未盡對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聲請人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人乙○○、丙○○、甲○○之扶養費,參考臺南市最低基本生活費為基準,以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7,000元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4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離婚後,相對人僅與未成年子女碰面過2次,相對人過年過節有拜託相對人父親包紅包給3名未成年子女,金額共18萬元,另相對人父親每月去探訪未成年人2至3次,常給未成年人零用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
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後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聲請人另主張於107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均係
由聲請人支付未成年人乙○○、丙○○、甲○○之扶養費用一節,除經相對人辯以上開期間有請其父親交付未成年子女乙○○、丙○○、甲○○紅包共計18萬元外,其餘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稽之上開見解,本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乙○○、丙○○、甲○○之扶養義務人,因聲請人扶養未成年人乙○○、丙○○、甲○○,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⒊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關於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人乙○○、丙○○、甲○○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於108年度有289,062之報稅所得,109年度有198,000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624,677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109年份的汽車,目前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學歷為大學畢業;相對人於108年度有16,503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有166,815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370,35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9筆不動產,有一輛104年份的汽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零售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財產、經濟能力及聲請人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扶養費用。
⒋再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份,雖聲請人並
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必要扶養費用數額之參考。稽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目(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審之目前養育小孩為小孩所支付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均所費不貲,是上開報告結果可作為未成年人乙○○、丙○○、甲○○每月之消費支出參考,審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人乙○○、丙○○、甲○○扶養費之期間即107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南市107年至110年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9,536元、20,114元、21,019元、20,745元,考量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財產及經濟狀況,未成年人乙○○、丙○○、甲○○每月扶養費之基準應低於前揭平均數額,是本院認未成年人乙○○、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各以每月14,000元為當。基上,總計相對人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扶養費用合計為947,100元〈計算式:{7,000×(45+3÷30)×3=947,100}〉,然本件聲請人既已同意扣除於該期間相對人請其父親交付予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紅包共18萬元,是相對人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應返還聲請人為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為767,100元(計算式:947,100-180,000=767,100)。
⒌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767,100元,以及自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