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43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段000號代理人 陳惠菊 法扶律師相對人乙○○
丙○○丁○○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均應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聲請人因年邁無業且生活困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民國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聲請人請求以每月21,000元作為扶養費總額,並請求相對人每人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7,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7,000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聲請人於該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1年11月2日與相對人之母戊○○離婚,相對人與戊○○同住,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均由戊○○單獨任之,聲請人離婚後並未盡到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全部由母親獨自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也於國中之後半工半讀,努力而勤奮地生存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死活不聞不問,聲請人只有在自己不好過或遇到困難時才會聯絡相對人。幼年時期相對人曾經為了繳交學雜費求之於聲請人,聲請人卻與其兄弟朋友一起湊錢準備喝花酒,而非湊錢給相對人繳學雜費,殊不知隔天相對人因此遭點名罰站,這對當時相對人幼小之心靈造成很大傷害。從小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印象就是吃喝嫖賭樣樣精通、帶小三回家、當著相對人的面辱罵相對人母親、讓相對人有一餐沒一餐,聲請人年輕時已因自己作為導致家庭破碎,如今年邁未自行規劃退休生活,即來向相對人索要扶養費,此番舉動卻存在著會讓相對人各自家庭破碎之風險,相對人一致認為這是不合理要求,故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其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21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均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107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2部汽車,因年代久遠,財產總額核定為0元,而縱使聲請人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272739號函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49頁),衡諸目前之消費水準,本院認亦不足以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均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本院調取相對人107至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均有一定收入之經濟狀況,暨渠等之身分,再衡酌聲請人之年齡、健康情形、醫療與生活需求,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等情況,本院認扶養聲請人之費用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以每月14,230元之扶養費為已足,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應參考臺南市109年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019元,以21,000元計算,尚無足採,扣除聲請人上開可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津貼每月5,065元,認聲請人原本可向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以每月各3,055元為洽當【計算式:(14,230-5,065)÷3=3,055】。
(三)再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依證人即聲請人之兄甲○○及聲請人之前配偶戊○○之證述可知,聲請人於與戊○○離婚前仍有承擔扶養相對人之責任,但於離婚後即未再提供相對人扶養費(見本院家聲字卷第62至63、66頁),應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未成年時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確屬實情,但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有此情形,但僅發生在其與戊○○離婚之後,故其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雖無正當理由,但尚非情節重大,本院僅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後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1,5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爰裁定命相對人均應自111年3月5日(本件聲請狀均於111年3月4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7、59、61頁,其翌日即為111年3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500元與聲請人,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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