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債務人 莊福成 代理人 楊汶斌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福成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原則上均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10年4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以商業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2,015元清償債務,經全數分配予債權人後,業由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是依上開說明,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本院裁定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陳明不同意免責,並請求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則以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有販售公益彩券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身障補助3,772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後,已無餘額,尚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由,認債務人應予免責:㈠查債務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從事公益彩券販售,
每月收入約4,000元,並領取臺南市社會局身障補助3,772元,每月收入合計為7,772元等情,此有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證資料可稽。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則以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之標準,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965元(即13,304元×1.2)。是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收入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開銷後,顯然已無餘額,應堪認定。是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不符,自難認有本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示:
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等意旨,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而查,遍觀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及清算程序卷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並無明顯可資證明其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支出之情事。是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則債權人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於法即屬不合,自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揭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