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83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83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5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發還附表編號1、3 鐘添枝 、陳法名之身分證部分撤銷。
此部分發還扣押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97年易字第3696號重利案件而遭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被告雖經判決有罪確定,但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經宣告沒收。故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裁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予被告。
二、檢察官提起抗告略以: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戶籍法第56條第1項、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戶籍法施行細則並無第20條第3項,此部分應屬誤載)定有明文;另受刑人攜帶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即屬前揭戶籍法第56條第1項所明定之法律。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鐘添枝(被告之聲請狀誤載為 鍾添枝 )、 陳法明 之身分證各1張,非屬被告所有,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亦無扣留、持有之權利,原審竟將上開
2張身分證發還予被告,即違反上開法律,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予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參看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138號裁定)。
四、經查:被告因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96號判決,認定被害人即借款人鐘添枝、陳法明身分證件、借據、本票等物,為被告借款予鐘添枝、陳法明之憑據,非違禁物,被告既確有借款予鐘添枝、陳法明之事實,除僅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行使,故不宜宣告沒收,於理由中載明,該案並已確定,此有該判決等資料附卷可憑。惟國民身分証專為辨識個人身分之用,其所有權當專屬於身分證上所載之本人所有。而附表編號1、3所示鐘添枝、陳法明之身分證各1張,扣押時雖為被告所持有,且因案件既已確定而無留存之必要,惟依上揭說明,被告既非扣案身分證之所有人,自不得發還予被告。原審將鐘添枝、陳法明之身分證發還予被告,自有未合。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發還附表編號1、3鐘添枝、陳法明身分證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啓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持有人│數量│├──┼───────────────┼─────┼──┤│1│鐘添枝身分證、駕照影本、面額新│甲○○│各一│││臺幣四萬元本票││張│├──┼───────────────┼─────┼──┤│2│ 吳雨蓁 身分證影本、面額新臺幣四│甲○○│各一│││萬元本票、金額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張│││二元借據│││├──┼───────────────┼─────┼──┤│3│陳法明身分證、面額新臺幣二萬元│甲○○│各一│││本票││張│├──┼───────────────┼─────┼──┤│4│MashiMaro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甲○○│一支│││00000000000張)│││├──┼───────────────┼─────┼──┤│5│背包│甲○○│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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