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 高三城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7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金田街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為警攔停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經過馬路時,汽機車停住沒開,號誌燈綠燈不亮,倒數計時器讀秒也未亮,小綠人也沒行走,原告看右邊馬路上汽車停住,才騎乘系爭車輛過去,騎到一半被警察攔停開單闖紅燈,實屬冤枉。事後原告回到現場,發現學專路有外包廠商翻修柏油路面,造成號誌燈故障,原告對此有錄影存證,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警員 何昭緯 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及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通知單,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後勁派出所警員何昭緯之職務報告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辯稱「…學專路有外包廠商翻修柏油路面造成號誌燈故障…」,然查交通設施委外維修與管理服務103年1月15日至19日交通設施維修紀錄表違規地點並無號誌故障通報紀錄,另由舉發員警具結之職務報告亦證稱「當時學專金田路口之交通號誌燈為紅燈,原告駕駛WAW-933號輕機車闖越紅燈」,故原告所辯係屬狡辯之詞,實不足採,是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點、第1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因闖越紅燈當場被警方攔停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何昭緯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又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本件應認為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三)從而,被告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於法有據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48元,合計84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秋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