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原告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假第十八號面積0.八七七四公頃、同段假第十七號面積0.0九三九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並將上開假第十八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三二公頃鐵皮屋、C部分面積0.00六五公頃水泥屋拆除。
被告乙○○○、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原告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假第二十七號面積一.一八八五公頃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並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B部分面積0.0一四三公頃鐵皮屋、C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水塔、D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水塔、E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水塔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 楊景德 與原告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原告大甲溪事業區
第七十三林班假第十七、十八號土地(以下簡稱十七、十八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楊景德早已死亡,租賃契約已消滅,現土地卻為被告甲○○在其上種疏菜、蓋工寮,其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乙○○○與原告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同林班假第二十七
號土地(以下簡稱二十七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租期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後因被告繼續使用,原告未加阻撓反對,該契約變成不定期限租賃。惟被告 林魏 免竟未造林種樹,與其夫即被告甲○○合耕,並在土地上移植蔬菜、種植非蘋果樹之樹種,其所為已違反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八款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點第七款規定,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終止租約,再以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準備書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占有權源,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十八號地是被告甲○○向東勢 李耀漢 承租,已十四年之久,土地上工寮伊整修過由伊使用,如附圖㈠所示B部分鐵皮屋是被告甲○○所有,當時土地上即無果樹,不知何人砍除。又十七號地已不使用,可以還給原告。至於二十七號地係被告甲○○之妻乙○○○承租,夫妻二人一起耕作,多種植蔬菜也有種樹,樹大多已死掉,承租時就沒有蘋果樹,但他們說要承認果樹才能承租,其上工寮、水塔都是被告甲○○所有,土地已整地尚未種植,部分有二葉松。
理由
一、查系爭十七、十八、二十七號國有林地為原告所管理,由被告乙○○○承租二十七號地,租賃期間為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因原告不反對被告乙○○○繼續使用租賃物,而視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有明文),現與其夫即被告甲○○共同種植蔬菜,甲○○並搭蓋如附圖㈡所示B部分面積0.0一四三公頃鐵皮屋、C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水塔、D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水塔、E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水塔使用;及甲○○占有十七、十八號地,且在十八號地上修建如附圖㈠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三二公頃鐵皮屋、C部分面積0.00六五公頃水泥屋使用等情,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現場照片二十張為證,且經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派員會同勘驗現場並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實測位置圖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甲○○使用十七、十八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㈡就二十七號地,原告與被告乙○○○間承租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三、本院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㈡就十七號地部分,被告甲○○同意返還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之規定,應判決被告甲○○敗訴,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㈢就十八號地部分,被告甲○○抗辯係向李耀漢承租,並提出伊與李耀漢契約書為
證。惟查,該土地承租人為楊景德,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份可稽,李耀漢顯非承租人,且縱使李耀漢為承租人,未經原告同意亦不得轉租他人。被告甲○○既未向原告承租該筆土地,又無法舉證明有何其它占有權利,自係無權占有,更不得以伊與他人之契約對抗原告,是被告甲○○就十八號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堪予認定。
㈣依兩造所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三條第二
款約定,二十七號地其使用限制:「造林樹種,乙方(即被告乙○○○)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樟、扁柏、柳杉、紅檜、赤楊,株數蘋果三00株不得增植或補植」,第六條規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㈧乙方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㈩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第十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點第七款均規定,租地造林人有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
㈤就二十七號地部分,被告乙○○○既未依約種植特定樹種,更整地栽植蔬菜,顯
然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事項,原告據以終止租約,為有理由。又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梨山郵局第二一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知悉,有被告甲○○提出之答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答辯函可憑;且經原告再以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準備書狀通知被告乙○○○,並由其訴訟代理人甲○○收受,堪認上開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是被告乙○○○及其共同占有人甲○○,既已失其占有權源,自得由原告請求返還土地。至於該土地上原來究竟有無三百株蘋果樹,則對本院論斷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贅述。
五、從而,被告無占有權源,原告依首揭民法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應將十七、十八號地返還原告,並將十八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B部分面積
0.0一三二公頃鐵皮屋、C部分面積0.00六五公頃水泥屋拆除,及被告乙○○○、甲○○應將二十七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並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B部分面積0.0一四三公頃鐵皮屋、C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水塔、D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水塔、E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水塔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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